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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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D0九一六0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D0九四八六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D一00一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十時二十分許、三月十一日八時五十七分許、三月十三日九時七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處,地面劃有身心障礙圖案區隔,並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標誌之停車格,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使用市○○○○○路方式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該停車格為親人之私有土地,且未經徵收,以往停放車輛時,該處並未劃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又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在「公共停車場」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該處並非公共停車場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四六七八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處,劃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格內,車內駕駛座儀表板上方暨擋風玻璃明顯處,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逕行舉發,有採證相片六幀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是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又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在符合一定要件時,即成立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查:⑴依卷附採證之現場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處該處地面上確劃有身心障礙圖案區隔,並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標誌之停車格,從而,該系爭停車格既經主管單位劃設為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格,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縱如受處分人所辯:該停車格屬於私人土地等語,然既係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格,即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因政府未徵收而消滅,亦即土地所有人不能因為未徵收土地未予補償之故,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專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目的違規停車占用,而妨礙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況且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提出該處屬於私人土地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亦有疑問?⑵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受處分人認舉發地點並非公共停車場,應不得設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然此部份之規劃是否適法,乃係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審酌、規劃之問題,受處分人尚無法以此卸責上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各該違規行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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