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張道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47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於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47號返還攤位事件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主動告知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前鄰居、家人認識、偶爾餐敘等情後,表明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法官與訴訟代理人為鄰居,未必就會因此罔顧法令及專業倫理而偏頗一造,且本件承審法官於程序之初即主動揭露可能遭疑執行職務欠缺中立性之事由,並表明其會公正審理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於程序外接觸等語,有該次開庭筆錄可稽,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就該案有偏頗之意,而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情形足認承審法官會因上開關係而有所偏頗,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事由,復未就此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難認承審法官已有前述法律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盧怡秀
法官楊博欽
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