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丑○○(即 黃瓊朗 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陳再審被告子○○、庚○○○、午○○、未○○、卯○○、辰○○、壬○○、巳○○、辛○○、癸○○○、己○○、寅○○、乙○○、甲○○、丙○○、天○○、地○○、戊○○、丁○○、亥○○、戌○○、申○○、酉○○之最新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再審被告子○○、庚○○○、午○○、未○○、卯○○、辰○○、壬○○、巳○○、辛○○、癸○○○、己○○、寅○○、乙○○、甲○○、丙○○、天○○、地○○、戊○○、丁○○、亥○○、戌○○、申○○、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其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