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