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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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所涉詐欺案件均已坦承,並將案情交代清楚,又伊本身擔任房地產經紀人,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行為謀生,在本案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並無與其餘共犯串證之可能,也無反覆實施之虞,僅因積欠 周建男 債務,在周建男催迫下而接受 尹向榮 之指示擔任車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故倘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且有被害人指訴綦詳,其所犯詐欺罪嫌重大,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9年1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參酌被告已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受刑之宣告,猶於98年間再犯本件詐欺罪刑,且已進而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見其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益深,自不得以被告另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而認其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四、是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又本院並未以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是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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