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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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武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01年8月至9月間某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同欄一第5行、第9行原「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㈡同欄一第12至13行原「4K平價高級享受40分鐘、6K-10K物超
所值型1小時」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4K★平價高享受★
40分鐘、4K-6K★超優質美女★50分鐘、6K-10K★物超所值型★1小時」;同欄一第15行原「媒介、」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向電信業者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網頁上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人聯繫使用,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至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
www.jojo-girl.com網站內以「援交性感拜金女」之名義,刊登「0000000000,網站最上面都有我們的服務電話,4K平價高級享受40分鐘、6K-10K物超所值型1小時,安排優值的服務,只要你來電絕對讓你盡興,物超所值!」等文字及女子裸露身體之照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誘使不特定人撥打前開門號,而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前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說要使用前開門號,伊遂出借之,嗣後阿義表示前開門號遺失,伊也沒有辦理任何掛失手續,可能因為年輕緣故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色情網站擷取照片2張,是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門號確為犯罪集團作為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舉,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其所有前開門號係出借予友人使用等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借用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供作犯罪行為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犯罪行為,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前開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將前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義」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