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除聲請書第6行「24小時」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
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固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7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呈陰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是否亦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即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似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洽,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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