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前犯普通竊盜罪(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1紙可稽,復犯本件罪行,猶無悔悟之心,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8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9日晚上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建興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賣之蘇格蘭紅茶1瓶、窯烤布丁1個,並隨即置入隨身之提袋內。嗣乙○○未結帳離開店內,隨即為該店負責人甲○○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親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竊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