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下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牌照號碼為YJJ-811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應注意併行車輛需保持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致與由乙○○併行騎乘之牌照號碼為SKU-547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未明示部位之肩脫臼、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乙○○亦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