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強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