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人應為「渣打商業銀行會『稽』分行」,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914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為對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之該支票付款人卻誤載為「渣打商業銀行會『積』分行」(即「稽」誤載為「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新生報1紙在卷可憑。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難謂已經為合法之公示催告。上開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前開本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不同,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應重新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聲請除權判決)。綜上,聲請人就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8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詹鴻政 │渣打商業銀行會稽分│97年9月17日│390,000元│AA0000000│││1││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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