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伍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聲請人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05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6年1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聲請人即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7之1號前,為警查獲時自其口袋取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605公克,其空包裝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97年4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係首揭所述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另被告於執行上揭觀察、勒戒前,於97年1月17日晚上10時54分許,復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1前盤查車輛時,查扣被告所有置放車內之海洛因捲煙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公司97年2月4日CH/2008/109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前開扣案之捲煙1支因海洛因毒品附著其上,且已無法析離,應將捲煙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而亦屬前揭所述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