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正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正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彭正昇因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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