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退核偵字第三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偽造之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認識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主任」之成年男子,竟為賺取佣金,而與「李主任」共同基於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丁○○將自己之二吋照片交付予「李主任」,嗣李主任將貼有丁○○二吋照片之偽造「甲○○」之身分證、印章、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資料交予之後,丁○○即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黏貼其二吋照片之請領健保
IC卡申請表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並偽造其簽名後,檢附前開偽造身分證影本一份,以遺失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提出申請並獲補發健保IC卡,致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及甲○○。
㈡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前開偽造身分證,至台南市○○路○
段○○○號一樓之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甲○○」之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及請領金融卡,而於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並檢附偽造「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憑,致國泰世華銀行誤以為丁○○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准以開立帳號二0七—五0—二0四二一八—五號之帳戶並核發金融卡,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嗣丁○○獲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連同前開偽造之身分證等物交還「李主任」。
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復自「李主任」處取得前開偽造身分證
等物後,持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以「甲○○」之名義填載資料並偽造「甲○○」簽名,復檢附前開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一份為佐,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致大眾銀行誤以為申請人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准以核發現金卡(卡號:00六—一0—五0七七二九—五),足生損害於甲○○及大眾銀行,嗣丁○○將獲發之現金卡、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交還「李主任」,並獲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利益。
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又持自「李主任」處所取得前開偽刻「
甲○○」之印章以及偽造「甲○○」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局製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做為申請附件,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以「甲○○」名義填寫申請資料並偽造「甲○○」簽名,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信申請人為甲○○,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卡號四三一一—九五一0—一二七二—0八五0號)一張,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甲○○及中國信託銀行。
㈤丁○○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旋於同年十
二月十日,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臺南市○○路○○○號特約商店「丙○○○」,冒用「甲○○」之名義持卡消費,先後刷卡消費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二筆,並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進而交付予「丙○○○」職員,用以表明收受貨品完成交易之意思,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丁○○刷卡消費並交付貨品,而足生損害於丙○○○、甲○○、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
㈥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至臺南市○○路之統一超商,在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之輕鬆打申請書上,以「甲○○」之名義填載資料並偽造「甲○○」簽名後,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致和信電訊公司誤以為申請人係「甲○○」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電信門號予丁○○,足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公司。
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李主任」處取得前開偽造之「甲
○○」身分證後,持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七九號「緯通電訊有限公司」、同路段一八0號「長欣通信生活館」以及台南市○○路○段○○○號「欣盛通信有限公司」,分別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上,以「甲○○」之名義填載資料及偽造「甲○○」簽名,並檢附前開偽造身分證影本為憑,委託「緯通電訊有限公司」、「長欣通信有限公司」、「欣盛通訊行」向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搭配MOTOROLA(型號為A六六八)、NOKIA廠牌手機各一支,致緯通電訊有限公司、長欣通信生活館、欣盛通訊行、和信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誤信丁○○即係甲○○本人而交付電信門號三個、手機二支,足生損害於甲○○、欣盛通訊行、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嗣丁○○再將上開門號、手機及偽造身分證交還「李主任」,並獲得「李主任」支付之三千元報酬。
㈧同年十二月十日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甲○○」
名義,向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九樓之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職員曾重憲電話詢問申辦信用貸款所需資料,經曾重憲告以需身分證、健保卡及勞保投保明細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旋即傳真偽造之「甲○○」身分證、健保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等資料,供曾重憲呈交台新公司進行授信工作時,旋即為台新公司察覺上開證件資料有異。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丁○○仍依「李主任」指示,持自「李主任」處取得之上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偽刻之「甲○○」印章,至台新公司,並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等資料上,以「甲○○」之名義填寫資料及偽造「甲○○」署押,並將前開資料偽造上「甲○○」之印文以為憑,欲以「甲○○」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因承辦人員業已發現有異,通知警方到場瞭解確定資料確為偽造,而未准予撥付貸款,足生損害於甲○○、台新公司。
㈨嗣丁○○準備離去之際,經警據報到場瞭解後,方知上開證
件資料確為偽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NOKIA手機一支(型號為三三一五,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0)、偽造「甲○○」身分證、健保卡、和信易付卡申請表、甲○○個人資料、偽造甲○○信用資料、各區地段地號建號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印章、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大眾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欣盛通訊行店長 李益民 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即台新公司職員曾重憲於警詢之供述。
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邱文財 於警詢供述係一名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僱車,命其前往搭載被告丁○○前往台新公司。
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日報第三十四版分類廣告一紙。
㈦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㈧台新公司之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各一份。
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信用卡、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各一份。
㈩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IC卡、身分證各一張、印章一枚。
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正確之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一份。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冒用帳單明細、簽帳單各一份。
大眾銀行現金卡、交易查詢清單、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合金總電字第0九五00一三一三六號函一份。
被害人甲○○之個人身份資料、信用資料、客戶資料表、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資料各一份。
和信電信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
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暨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
NOKIA廠牌(型號三三一五)手機一支。
三、認罪科刑㈠按「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大略省中華總會館
主席名義之依親生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內容又僅止於證明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國民身分證應為證明身份之特種文書至明。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身分證)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⒉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
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身分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印文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
㈡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主任」之成年男子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在申請書、印鑑卡等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制作偽造之申請書、簽帳單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其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復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經被告自白犯行,核與相關申請書等證物互屬相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參酌其因甫退伍求職心急,為賺取佣金,未加以慎思,而與綽號「李主任」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欣盛通訊行等均已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清償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簽名、印文以及
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查附表二所示物品,乃共同被告「李主任」所有,供被告丁○○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三所示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一: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物品┌──┬─────────┬─────────┬────┬────────┐│編號│犯罪時間│文書名稱│甲○○│備註│││││署押數量││├──┼─────────┼─────────┼────┼────────┤│1│93年11月22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署押1枚│本院卷│││││││├──┼─────────┼─────────┼────┼────────┤│2│93年12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印文2枚│同上││││戶申請書│署押2枚││││├─────────┼────┤││││印鑑卡│署押1枚││││││印文3枚││││├─────────┼────┤││││存戶開戶檢查表│印文1枚││├──┼─────────┼─────────┼────┼────────┤│3│93年12月3日│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署押1枚│94年度核退偵第30││││││號偵查卷│├──┼─────────┼─────────┼────┼────────┤│4│不詳│「甲○○」印章│1枚││├──┼─────────┼─────────┼────┼────────┤│5│93年12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署押2枚│94年度核退偵第30││││申請書││號偵查卷│├──┼─────────┼─────────┼────┼────────┤│6│同上│信用卡簽帳單2張│署押2枚│1.94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查卷第6頁││││││2.簽帳單係屬一式││││││二聯之格式。│├──┼─────────┼─────────┼────┼────────┤│7│93年12月10日│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署押1枚│1.93年度警卷第31││││客戶資料卡││頁。││││(0000000000)││2.一式二聯│││││││├──┼─────────┼─────────┼────┼────────┤│8│93年12月10日│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1.93年度警卷第33││││客戶資料卡││頁。││││(0000000000)││2.一式二聯│││││││├──┼─────────┼─────────┼────┼────────┤│9│93年12月11日│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署押1枚│1.本院卷││││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10│同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署押1枚│1.94年度警卷││││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11│同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署押2枚│本院卷││││電話服務申請之同意││││││書(0000000000)│││├──┼─────────┼─────────┼────┼────────┤│12│同上│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暨│署押2枚│本院卷││││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13│93年12月16日│本票│署押2枚│1.93年度警卷第10│││││印文3枚│頁│├──┤├─────────┼────┼────────┤│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署押1枚│同上11頁││││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印文6枚││├──┤├─────────┼────┼────────┤│15││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印文1枚│同上12頁│││││││├──┤├─────────┼────┼────────┤│16││健保卡影本│印文1枚│同上13頁│├──┤├─────────┼────┼────────┤│17││身分證影本│印文1枚│同上14頁│││││││├──┤├─────────┼────┼────────┤│18││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署押1枚│同上18頁││││請書│││││││││├──┤├─────────┼────┼────────┤│19││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署押1枚│同上19頁││││品申請書│印文1枚││││││││├──┤├─────────┼────┼────────┤│2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印文3枚│同上21-22頁││││保資料表│││├──┤├─────────┼────┼────────┤│21││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署押1枚│同上37頁││││產品申請書│││└──┴─────────┴─────────┴────┴────────┘
表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偽造「甲○○」之身分證│1張│├──┼──────────────┼────────┤│2│偽造「甲○○」之健保卡│1張│├──┼──────────────┼────────┤│3│甲○○個人基本資料抄本│2紙│├──┼──────────────┼────────┤│○○○區○○○段、地號、建號明細│1份│││抄本││├──┼──────────────┼────────┤│5│甲○○個人信用資料│1份│├──┼──────────────┼────────┤│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張│││一四號SIM卡││└──┴──────────────┴────────┘附表三:不需沒收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0000000000000000)││├──┼──────────────┼────────┤│2│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4│大眾銀行現金卡│1張│├──┼──────────────┼────────┤│5│中國農民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6│NOKIA手機(不含SIM卡)│1支│└──┴──────────────┴────────┘附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