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2年度附民字第23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設於臺南市○○路○○○巷○弄○號「大自然禪學會」佛經渡邦院(下稱渡邦院)會長,自稱能以「轉法輪」方式,為人處理災厄等事務。緣原告於86年間,因丈夫身體不適,經人介紹後,至被告丙○○開設上開渡邦院求助。被告丙○○乃稱,其已為原告丈夫「轉法輪」,適原告丈夫身體有所好轉,原告遂認被告丙○○所稱「轉法輪」確有其事,乃拜被告丙○○為師。被告丙○○獲得原告信任後,乃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下列時間,對原告詐取財物:
1、第1次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部分:嗣於89年間,被告丙○○因見原告經濟能力不錯,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89年1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其於中國大陸地區期貨事業,利潤甚佳,每月利潤達投資額百分之20,當可投資該事業 云云 。原告因認被告丙○○為其師父,當不致於欺騙,且被告丙○○所述期貨事業利潤甚豐,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丙○○指示,於89年10月30日,匯款400,000元至不知情訴外人 陳中光 (按係被告丙○○兒子)所有,供被告丙○○、乙○○共同使用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被告丙○○、乙○○為使原告原告相信上述投資屬實,且利潤甚高,乃推由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永泰 (按係被告乙○○兒子)於89年12月4日,匯款80,000元至原告所提供,用以供被告丙○○匯入利潤之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原告在89年12月6日,查得上開匯款入帳後,誤信被告丙○○所告知投資事業,確有其事,而深信不疑,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丙○○業已收到其等所匯款項。
2、第2次詐騙原告400,000元部分:被告丙○○與乙○○,遂承前揭概括犯意,由被告丙○○於電話中向原告提議,再投資400,000元,原告因信任被告丙○○,且有前揭80,000元利潤入帳,遂再次陷於錯誤,而於89年12月6日,自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原華信銀行)匯款400,000元至訴外人陳中光上開帳戶。被告丙○○、乙○○見狀,乃由被告乙○○委由其不知情兒子即訴外人張永泰,於90年1月9日,匯款50,000元及由被告乙○○親自於90年1月11日匯款110,000元,佯為投資利潤160,000元,匯至原告花旗銀行上揭帳戶,使原告對被告丙○○及該投資案,深信不疑。
3、第3次詐騙原告1,000,000元部分:被告丙○○、乙○○,復承上揭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再次遊說原告增加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於90年1月17日、18日,分別自花旗銀行轉帳500,000元2次,共1,000,000元,至訴外人陳中光上揭帳戶,再由被告乙○○依被告丙○○指示,於90年2月5日,匯款160,000元,至原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被告丙○○並於90年2月4日,電知原告利潤將匯款至其帳戶,並稱其常出國或閉關,有關前開投資事宜,可找其渡邦院會計「黃小姐」即被告乙○○代為處理。被告乙○○遂以「黃小姐」名義,於90年2月5日,以電話聯絡原告,確認前揭160,000元款項,是否入帳等事宜。嗣於90年3月間,因被告丙○○所承諾利潤,一直未能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遂多次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諉以因美國總統就職延期等事故,誑稱其等承諾利潤,將於90年4月始能領到云云。
4、第4次詐騙原告400,000元部分:被告乙○○復與丙○○,共同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佯以中國大陸方面,要求被告丙○○再投資5,000,000元,但因周轉有限,且被告丙○○人在山上閉關為由,請求原告幫忙,使原告誤信為真,再陷於錯誤,又於90年3月14日、90年3月23日,分別自建華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及轉帳各250,000元及150,000元,至訴外人陳中光上開帳戶。
5、第5次詐騙原告40,000元部分:嗣於90年8月間,被告丙○○與乙○○,復承前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由被告乙○○向原告佯稱,利潤即將撥下,但需繳納稅金,其中40,000稅金部分,係其投資應分擔部分,應由其負擔,原告再度陷於錯誤,而於90年8月22日,又匯款40,000元至訴外人陳中光上開帳戶。
(二)嗣因原告遲遲未收到投資利潤,乃打電話向被告乙○○、丙○○詢問,惟彼等一再編派理由安撫原告,且互相推諉責任,更對所投資事業,說辭不一,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共計詐騙原告達2,240,000元。本件被告丙○○、乙○○2人共同不法加害原告所為之上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丙○○、乙○○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甚明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2,2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含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卷、91年度發查字第2116號發查卷)刑事案卷結果,可知原告曾於89年10月30日、89年12月6日、90年1月17日、90年1月18日、90年3月14日、90年3月23日、90年8月22日,以匯款之方式各匯款4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
00、250,000元、150,000元、40,000元,共計2,240,000元入訴外人陳中光即被告丙○○之子所有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另被告乙○○曾親自或請其子張永泰以其名義,於89年12月4日、90年1月9日、90年1月11日、90年2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各匯款80,000元、5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共計400,000元入原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而上開訴外人陳中光所有之郵局帳戶,於89年間至90年間,由訴外人陳中光交由被告丙○○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8紙、花旗綜合月結單2紙、匯款委託書1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為證,並有臺南郵局91年11月29日支九一字第506001668號函檢送之上開訴外人陳中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92年1月13日(九十二)消管字第0097號函檢送之原告上揭花旗銀行帳戶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92年8月12日山存字第0920002756號函檢送之匯款單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2年9月19日(九十二)世苓雅字第272號函檢送之匯出匯款用紙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2年9月22日高營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丙○○、乙○○2人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坦承原告為其弟子,並曾介紹被告乙○○與原告認識,且曾提供其子陳中光上開郵局帳戶供原告匯款等情;另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並無至中國大陸投資期貨事宜,及曾與原告以電話聯絡投資事宜,並曾花用原告匯入前開陳中光帳戶款項等情,然被告丙○○、乙○○2人均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乙○○與原告認識,投資事宜,均由被告乙○○與原告聯絡,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被告丙○○原有意共同投資事業,但因種種變故,而未能談成,並非有意詐騙原告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86年間,因丈夫身體不適,乃至被告丙○○開設之渡邦院求助,被告丙○○自稱,能以轉法輪方式,協助原告丈夫,適原告丈夫身體,有所好轉,原告遂拜被告丙○○為師,並與被告丙○○常有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案,核與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原告為其弟子一節相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因欲投資被告丙○○所佯稱,在中國大陸期貨事業,而以匯款方式,於89年10月30日、89年12月6日、90年1月17日、90年1月18日、90年3月14日、90年3月23日、90年8月22日,各匯款4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00、250,000元、150,000元、40,000元,共計2,240,000元入訴外人陳中光上開郵局帳戶;又被告乙○○曾親自或請其子張永泰以其名義,於89年12月4日、90年1月9日、90年1月11日、90年2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各匯款80,000元、5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共計400,000元入原告上揭花旗銀行帳戶,已詳如前述。另被告丙○○與乙○○,於中國大陸地區,並無期貨或其他投資事業,亦據被告丙○○、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分別供明,互核一致,是被告丙○○、乙○○該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二)⒈原告係因被告丙○○、乙○○告知彼等於中國大陸地區,有一期貨投資事業,獲利甚豐,甚至每月獲利可達投資額百分之20,因而欲參與投資,而匯款與被告丙○○、乙○○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有前開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原告該部分證述,即非無據。⒉又被告乙○○於93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原告匯入款項,係遭其與丙○○挪用賭六合彩,因運氣不好賠錢,故無法歸還原告云云(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㈡第95頁、第96頁)。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本欲與丙○○從事在中國大陸進口水果事業,然未談成,原告所匯款項,均已花費殆盡云云(詳本院
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㈡第61頁)。是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欲投資之事業,其內容為何,先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又除其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其欲投資事業之辯詞屬實。故被告乙○○辯稱:確有投資事業事實,僅係事後未能談妥云云,實難採信。況縱認被告乙○○與丙○○,確曾起意投資事業,然彼等未先行談妥投資事業計畫,於投資計畫獲利來源、規模等事項,無從確知情形下,竟即向原告表示,可獲得每月百分之20利潤云云,顯係以不可能之獲利,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渠等此部分所為,自屬詐術。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並無詐騙原告意思云云,為卸責之詞,當無可採。⒊被告乙○○、丙○○2人,向原告佯稱,投資有所獲利,而匯80,000元與原告,使原告誤信,確有相關投資事業,而續行匯款400,000元,並於原告匯款400,000元續行投資後,再行匯款160,000元與原告,使原告又陷於錯誤,而再次匯款1,000,000元與被告,待原告再次匯款投資後,被告乙○○、丙○○2人,復匯款160,000元與原告,使其信以為真,原告乃陸續再匯款400,000元及40,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匯款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證述,堪信為真。被告乙○○雖辯稱:因被告丙○○業已承諾原告,將給付百分之20利潤,故其向其兒子張永泰借款,籌措款項400,000元,並匯與原告原告,非詐騙原告云云。然被告乙○○、丙○○,並未將原告所匯款項,用以投資事業而獲利,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丙○○,本無能力,以原告所投資款項,衍生每月百分之20利潤,以支付原告。又倘若被告乙○○、丙○○2人,並無意詐騙原告,儘可將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項歸還,或告知原告投資不成情事,然彼等無視此等事實,卻不斷以利潤為名,匯款與原告,致使原告信以為真,不斷匯出遠多於彼等交付利潤之款項,使原告損失愈行擴大,足見被告乙○○、丙○○陸續匯款給原告舉動,本屬彼等詐騙原告,使其續行匯款之手段,被告乙○○辯稱,並無行使詐術詐騙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⒋綜上各情,被告乙○○與丙○○(被告丙○○與乙○○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以欲投資中國大陸地區期貨事業為名,佯稱可獲得每月百分之20利潤,誘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投資,並於未投資情形下,陸續以撥交利潤方式,詐使原告續行匯款,前後共交付2,240,000元,且被告乙○○與丙○○取得原告匯款後,隨即花用一空。是就被告乙○○與丙○○前後行徑參照以觀,堪認被告乙○○、丙○○,確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行使詐術詐騙原告之行為。
(三)⒈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丙○○於89年10月底,向其表示,在大陸有一期貨事業,獲利甚高,投資400,000元,每月有80,000元利潤,其遂陸續匯款給被告丙○○所指定陳中光郵局帳戶,作為投資;並供稱其於90年1月9日及90年1月11日,收到被告所匯160,000元利潤後,曾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即告知該投資利潤甚高,可續行投資,其遂於90年1月17、18日,又各匯款500,000元給被告,合計1,000,000元,且其每次收到利潤,均會告知被告丙○○等語(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㈣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又被告丙○○曾告知原告稱:其常至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相關事宜,人不在國內,故授權其渡邦院會計黃小姐(即乙○○)處理臺灣投資事業等情,業據原告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丙○○於電話中,係以黃小姐名稱,介紹其給原告認識,並向原告告知,其係被告丙○○會計等語相符(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㈣第26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乙○○曾告知,與原告聯絡時,均自稱為伊會計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116號發查卷第108頁)。據此,堪認被告丙○○,確以「黃小姐」名義,介紹被告乙○○與原告認識,並曾告知原告,有關被告乙○○為其會計等情事。又係由被告丙○○提供其子陳中光上揭郵局帳戶,供原告投資匯款乙節,業據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相符,並有前述原告匯款單在卷足憑,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依前述被告丙○○告知原告然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期貨投資事業,並提供其子陳中光郵局帳戶,以供原告匯入投資款項,另以「黃小姐」名義,介紹被告乙○○予原告,且諉稱被告乙○○為其會計,使原告信以為真,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94年12月7日審理時供承:伊曾自原告匯入上開訴外人陳中光郵局帳戶內之400,000元款項中,填寫提領單提領100,000元與被告乙○○等語(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㈣第68頁、第69頁),而與被告乙○○續為聯絡投資相關事宜等諸多行徑,相互參照,足認被告丙○○確與乙○○,以上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⒉至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曾向原告提及大陸地區期貨投資計畫,其係向原告介紹被告乙○○,而相關投資計畫均係被告乙○○自行與原告聯絡,其不知悉;其雖將其子陳中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乙○○使用,但未過問原告如何匯款,亦未曾使用該帳戶款項;被告乙○○於89年12月4日匯給原告80,000元利潤,係被告乙○○委請其子張永泰所匯,若非被告乙○○自行詐騙原告,當無由其子張永泰匯款給原告之理云云。然查,向原告招攬投資大陸地區期貨事業者,確係被告丙○○而非乙○○乙情,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與被告丙○○為師徒關係,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前,均僅以電話聯繫,未曾謀面,直至94年10月21日上開刑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原告與被告乙○○始初次見面等情,已據原告、被告乙○○、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丙○○向原告招攬前開投資計畫,原告當無信任從未謀面之被告乙○○,而連續交付款項高達2,240,000元之理!參以被告丙○○於偵審中分別供稱:被告乙○○叫原告匯款,原告打電話向其詢問,其告知原告可以匯款,又原告向其表示,不信任乙○○,僅信任其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卷第79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㈣第78頁),更可以證明,原告係因丙○○招攬,始為本件投資。是本件係由被告丙○○告知原告,其欲於中國大陸地區投資期貨事業,而向原告招攬投資甚明。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曾告知原告,常在山上修行,有事請她與黃小姐聯絡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116號發查卷第108頁背面)。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原告匯款投資時,曾向其告知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卷79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丙○○於介紹前開大陸地區,期貨投資予原告時,係以自身名義接受原告投資,否則,如係被告乙○○告知原告有關大陸地區期貨投資事業,被告丙○○並未涉入其中,衡情原告當無續與被告丙○○聯絡必要,被告丙○○亦無告知原告需要聯絡時,與被告乙○○聯絡之理!綜此,被告丙○○於偵審中辯稱:其未曾向原告招攬投資大陸期貨事業,而僅係介紹被告乙○○與原告認識,並由被告乙○○自行介紹原告有關大陸地區期貨投資事業,其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另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曾告知原告,錢匯入陳中光帳戶沒有關係,因伊可掌管等語(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㈣第78頁)。參以被告乙○○於上揭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上揭帳戶款項,均係由伊與被告丙○○共同使用等語(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㈣第29頁)。足見被告丙○○,就原告匯入前開帳戶款項,確有使用權限。被告丙○○辯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被告乙○○後,即由被告乙○○使用,其未曾過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另被告丙○○、乙○○係以匯入利潤與原告之方式,詐騙原告,已如前述。至由被告乙○○或委請其子張永泰匯款,此僅係被告丙○○、乙○○詐騙原告時手段選擇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丙○○與乙○○2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認定。被告丙○○據此辯稱,本件係被告乙○○自行詐騙原告云云,尚無可採。綜上,被告丙○○辯稱:其未與被告乙○○共同以詐術詐騙原告,其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2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丙○○、乙○○2人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渠2人財物共計2,240,000元,被告丙○○、乙○○2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足認被告丙○○、乙○○2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方面亦曾匯款共計400,000元至原告上揭花旗銀行帳戶內,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經扣除該400,000元匯款後應僅為1,840,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乙○○2人即應對原告連帶負1,84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乙○○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丙○○、乙○○2人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關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
(72)廳民1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討論意見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被告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2人應連帶給付1,84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95年4月25日起:被告乙○○自95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