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
三、被告乙○○曾因搶奪及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又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及搶奪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應執行六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七日,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接續執行;嗣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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