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零玖仟玖佰捌拾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截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承包南投縣埔里國小重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出貨,已配合工地進度交貨完畢,惟被告尚欠原告貨款肆佰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未付,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提出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總表一張、欠款明細表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五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第二聯)六百十八張、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建銘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因承攬南投縣埔里國小重建工程,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迄今尚有貨款未予給付之情,惟被告依原告所提混凝土送貨單六百十八張,一一查核結果,其中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送貨單編號○二五、十月十日送貨單編號一二五、十月二十一日送貨單編號○三一、十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編號○二三、十月二十七日送貨單編號一五八、十一月五日送貨單編號○二○等六張送貨單,非被告員工所簽收,被告爭執其真正外,其餘無爭執部分被告同意與原告和解,先讓原告請款。
三、證據:提出否認真正之送貨單影本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出聲明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觀之,此係被告各期未償之貨款,按年息百分之五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總和,足見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係追加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前至各期利息起算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南投縣埔里國小重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陸續配合工地進度交貨完畢,惟被告尚欠貨款肆佰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及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其因施作埔里國小重建公司,向被告訂購混凝土,尚有部分貨款未付之情,惟以原告所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六百十八張中,有六張並非真實,故該部分所載貨款,被告無庸給付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南投縣埔里國小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迄今積欠原告貨款肆佰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未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總表一張、欠款明細表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五張、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六百十八張、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僅就原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中,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送貨單編號○二五、十月十日送貨單編號一二五、十月二十一日送貨單編號○三一、十月二十五日送貨單編號○二三、十月二十七日送貨單編號一五
八、十一月五日送貨單編號○二○等六張予以爭執,是就被告無爭執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以信實。
四、而被告上開爭執部分,被告抗辯該六張送貨單非被告員工所簽收,自無庸給付該部分之貨款,然查:
㈠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第二聯)正本查明:
⑴其中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編號○二五號送貨單,交貨地點為埔里國小、送貨規
格「強度二四五」,與兩造均不爭執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貨地點、品名規格相符,而其簽收人員為「 周志徽 」,與同日第二車次被告所不爭執之編號○四二送貨單簽收人員相同,是被告既不爭執編號○四二送貨單上係由其員工「周志徽」簽收,何以爭執由同一人簽收之編號○二五號送貨單真正?顯有疑問。
⑵九十年十月十日編號一二五號送貨單,交貨地點記載亦為埔里國小、送貨規
格「強度一四○」,與兩造均不爭執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交貨地點、品名規格相符。客戶簽收欄雖僅記載「專A1排RC」,並無其他人員之簽名,惟該送貨單係當日之第一車次(強度二一○)送貨單據,同日晚間八時三分、五十八分,原告再送貨二車次,各該送貨單均由被告所不爭執之「 陳瑞明 」所簽收,尤其編號一三○號送貨單除陳瑞明簽名外,亦記載「專1排RC」等語,核與前述被告爭執之送貨單所載「專A1排RC」相符,又第
二、三車次之送貨單上均有前次交貨累計總數,果無第一車次(即編號一二五號)交付混凝土四立方米之情,則被告人員陳瑞明焉有在簽收第二、三車次之送貨單時,不予質疑之理?是以,被告抗辯此張送貨單上無被告人員簽名,否認原告有交付該送貨單上所載之混凝土云云,已難採取。
⑶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編號○三一號送貨單上,交貨地點亦為埔里國小,
客戶簽收欄雖僅記載「張」,無法確認係何人簽收,惟該送貨單係當日之同一強度混凝土之第三車次,同前理由,原告果無交付送貨單所載之六立方米混凝土之情,被告人員自無在第四車次送貨單上簽認累計數量之可能。⑷又被告所爭執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編號○二三送貨單,依被告提出之影本
所示,固無任何人員之簽收記載,惟該送貨單正本上有被告不爭執之「DAM
DUCMINH」簽名,被告之所以誤認無人簽收,恐係閱卷時影印不清所致。⑸另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編號○三一號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亦僅記載「張」
,惟同前開⑶所述,可見該簽收人係被告承攬埔里國小重建工程之施工人員,故被告否認原告曾交付該送貨單上所載之混凝土,亦難採取。
⑹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編號○二○號送貨單,客戶簽收欄記載「談德明」,被告
雖否認該人係被告之員工,惟此送貨單係原告所提出本件工程之最後一日送貨單據,原告實無造假之必要,且該送貨單所載送貨規格為「強度一四○」,與前一張編號○一六號被告所不爭執送貨單相符。另同日編號○一九、○二三號送貨單,交貨地點均為埔里國小,原告亦無夾雜不實之○二○號送貨單之可能。
㈡再者,證人即埔里國小工程之原現場工程師胡建銘證稱:「‧‧‧實際有出料
的,一定會有人簽收後司機才會走‧‧‧我們的簽收單是三聯單。我們自己保管一聯,要請款時,原告要拿副聯來跟我們核對,開發票時,他們也要與我們的工地主任核對」等語,核與兩造所簽「預定買賣契約書」最末所附被告公司財務部請款流程圖「小包送請款單→工地將請款單送回公司」相符,足見上開被告所爭執之六張送貨單,於原告開立同額發票前,確與被告工地現場人員予以核對無誤,是以,被告嗣後以前開六張送貨單非其人員簽收,否認真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均堪認為真正,則其主張被告尚有貨款肆佰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未予給付等情,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表二張為證,依所示計算方式觀察,該遲延利息部分乃被告各期未付款,分別自應付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兩造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及請款流程圖觀之,其各期貨款均由被告開立六十天期票支付,換言之,被告就各期應負貨款,所負遲延利息應自各期應付日加六十日起算,準此,原告依所提欠款明細表所示計算方式(未加計六十日),請求被告給付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伍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顯有違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詳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逾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請求,要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利息(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千三百三十七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九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四百萬九千九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