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審訴字第1127號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阿興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應召集團媒介後復加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接之期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行性交行為以營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阿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卷第16頁以下頁),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屬應召小姐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同上卷第16頁、偵卷第13、14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應召集團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一│鑰匙│8串│「阿興」│偵卷第78頁照片所示右下││││││角2串鑰匙以外其他8串鑰││││││匙│├──┼────────┼───┼─────┼───────────┤│二│小姐住處分佈單│1張│同上││├──┼────────┼───┼─────┼───────────┤│三│保險套│204個│應召小姐所││││││寄放││├──┼────────┼───┼─────┼───────────┤│四│NOKIA行動電話│1支│甲○○│含SIM卡2張(門號:0970││││││083122、0000000000)│├──┼────────┼───┼─────┼───────────┤│五│ELIYA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SIM卡1張(門號:0916││││││575569、0000000000)│├──┼────────┼───┼─────┼───────────┤│六│提款卡│2張│同上│郵局及華南銀行各1張│├──┼────────┼───┼─────┼───────────┤│七│存摺│3本│同上│華南永昌證券、郵局、華││││││南銀行各1本│├──┼────────┼───┼─────┼───────────┤│八│藍色記事本│1本│同上││├──┼────────┼───┼─────┼───────────┤│九│鑰匙│2串│同上│偵卷第78頁照片所示右下││││││角2串鑰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一│美容大紙巾│1捲│000││├──┼────────┼───┼─────┼───────────┤│二│保險套│2盒│同上│每盒144個,共288個│├──┼────────┼───┼─────┼───────────┤│三│潤滑油│2條│同上││├──┼────────┼───┼─────┼───────────┤│四│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五│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六│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七│現金│3000元│同上││├──┼────────┼───┼─────┼───────────┤│八│SIM卡│3張│同上│3張SIM卡門號不詳│└──┴────────┴───┴─────┴───────────┘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一│保險套│120個│000││││││000000││├──┼────────┼───┼─────┼───────────┤│二│潤滑油│2條│同上│每盒144個,共288個│├──┼────────┼───┼─────┼───────────┤│三│鑰匙│1副│同上││├──┼────────┼───┼─────┼───────────┤│四│SONY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五│NOKIA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六│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同上│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