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瑞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白瑞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入監服刑,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1年4月1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白瑞瑋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小吃攤內飲用藥酒2杯、啤酒2、3罐;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被告檢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更正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營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自摔倒地,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04號被告白瑞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瑞瑋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42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下案乙案),嗣甲、乙案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自99年12月16日起入監服刑,迄於10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於103年2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小吃攤內飲用藥酒2杯、啤酒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源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並送往八堵礦工醫院急診室救治。員警獲報後趕赴醫院處理,並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瑞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7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