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孝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陸孝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孝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多次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竊取他人自行車等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以相同手法犯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陸孝宗另於99年間,再度因以同上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陸孝宗於99年4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甫於10
1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日)。
二、陸孝宗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 莊清陵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插於該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此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含機車鑰匙1串、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7月9日下午1時許,為警發現陸孝宗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下列證據,已經本院當庭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莊清陵於警詢證述機車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莊清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至2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固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然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617號判決參照),是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見)。㈡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屢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自
行車供己騎用等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98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度以同上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甫於101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再犯本件竊盜機車行為,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另審酌被告竊盜機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莊清陵日常生活極大不便與損失,若非即時為警查獲而尋回機車,被害人勢必未能獲取任何損失之彌補,原判決就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對照被告同犯行之其他前案判決結果,即嫌過輕,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難認能收矯正之效。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9年間在新北市新店區竊取機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竊盜罪,刑期卻減半,且本件經法院(原審)傳喚亦無故不到庭,足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反給予輕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1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竟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再犯本件機車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反省悔悟之心,雖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圖自己便利,利用被害人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停放路旁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係徒手竊盜、因無車供己代步復見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拔起而起意竊盜,屬隨機偶發之犯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係0000年5月出廠車輛(參見被害人莊清陵於警詢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第29頁之機車行照),係車齡約5年之舊機車,價值尚非鉅大,且該部機車及鑰匙、安全帽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無以回復,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101年7月9日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並審酌檢察官上訴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羅立德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