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寧成 被告固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法定代理人 葉金泉
汪國華 葉碧美 葉蔡素 被告 蘇文鵬
蔡松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葉金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固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固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固德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又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固德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即江秋香、汪國華、葉金泉、葉碧美、葉蔡素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嗣辜濂松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依法由副董事長薛香川代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1年12月28日以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39號債權憑證就被告所提供之客票發票人蕙淵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受償5,772元(含執行費1,107元)部分,願意抵充利息,而當庭減縮請求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9萬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五、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德公司於87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江秋香、蘇文鵬、蔡松林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25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利息按花蓮企銀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25%後以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花蓮企銀並分別於87年8月25日撥款118萬元、49萬元,於87年8月27日撥款42萬元,共計撥款209萬元。詎被告固德公司自88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9萬元及以年息10.2%計算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嗣雖經花蓮企銀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8,910元,惟執行受償僅能繳付至88年11月30日之利息,是尚欠本金20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江秋香、蘇文鵬、蔡松林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固德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德公司、江秋香、蘇文鵬、蔡松林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業經花蓮企銀於87年間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確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今原告就同一債權更行起訴請求,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本票時效已完成,亦不得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花蓮企銀曾就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25268號、87年度抗字第3709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核與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8760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相符,固堪信實。
然花蓮企銀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就本件請求之債權向法院起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委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是被告辯稱本票時效已完成,不得行使權利云云,顯屬誤會,亦不可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紙、花蓮企銀第54次存款及放款牌告利率表、本院88年度執字第8760號債權憑證1紙、繼續執行紀錄表、客票訴追情形表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借款及欠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陳述、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090,000元│自89.2.1起至│10.2%│自89.3.2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21,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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