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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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楊曉菁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10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上未滿2年之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巷○○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經被告所屬太保分局查獲,並於101年5月28日發函調查後,原告始於101年6月18日補報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銷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6,650,000元,並補報繳應納稅額665,000元,被告乃依其申報數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665,000元,並就漏未申報房屋銷售價格部分所漏稅額99,21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9,609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102年7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6782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2年9月1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9970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102年7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6782號復查決定。二、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變更為24,804元。」等情,此有被告102年3月1日102年度財特銷字第67102000058號裁處書、上開復查決定書及重審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訴願機關對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