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毒偵字第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志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429號、第43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8號、第42
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8月20日執行期滿),並以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34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辛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子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丑案),其因辛壬癸子丑案件所判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前揭己庚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簡志杰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執行巡邏員警盤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030公克)扣案,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志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及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30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2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103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30公克),內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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