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段 劉碧琴
相 對 人  徐維遠
上列當事人間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因聲
請人生活清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無力支出乙節,業據其提出清寒證明書1紙
為證,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應徵裁判費用26,7400元,又參以聲請人於102、103
年度之所得資料分別為27,741元、21,643元,有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衡酌本件裁判費用
之其數額雖非過巨,但須以現金支付,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訴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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