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 陳麗芬 被告 梁立明 被告 楊虹玫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29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導因於同一買賣房地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列大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 永慶 房屋尖美加盟店(下稱永慶房屋尖美店)為被告,惟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對永慶房屋尖美店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經永慶房屋尖美店當庭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訴之撤回應屬適法,此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4月18日經永慶房屋尖美店之居間仲介,以總價2,800萬元向被告梁立明、楊虹玫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98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與上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惟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不僅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未至現場交屋,永慶房屋尖美店亦未曾會同點交,僅於97年6月6日將房屋鑰匙交予訴外人即原告所委託租售系爭房地之21世紀房屋仲介業務員 廖健揚 ;嗣經原告於97年7月間發現房屋有漏水情形,向被告梁立明、楊虹玫要求解決,被告梁立明、楊虹玫則轉請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予以處理,然迄今均未獲合理處置,致原告因未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下列損害:㈠97年5月至99年4月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645,920元【計算式:(97年5月至98年2月向訴外人台糖公司承租嘉義縣 朴子市 ○○路○段○○號房屋之租金22,592元*1
0月)+(98年3月至99年4月向訴外人 陳獻瑞 、陳黃玉蘭承租雲林縣○○鎮○○路38之1號房屋之租金30,000元×14月)=645,920元】;㈡97年5月2日至99年5月1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承租新興段2小段984地號土地租金損失181,008元【計算式:7,542元×24月=181,008元】;㈢系爭房屋地下室修理費用231,000元;㈣系爭房屋屋頂修理費用681,881元,總共1,739,809元【計算式:645,920元+181,008元+231,000元+681,881元=1,739,809元】;再者,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明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其價值,竟隱瞞欺騙原告,且未依買賣契約至現場點交,爰請求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減少價金300萬元;另永慶房屋尖美店既未盡房屋仲介責任,竟仍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56萬元,其總公司即被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自應就此部分之費用以及原告之上開其他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57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9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梁立明、楊虹玫以:系爭房屋地下室興建時,原本只供防空避難之用,並未鋪設水管,自無可能有管線破裂致漏水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前於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曾出租予訴外人 趙珍玲 經營「DaDa日式造型沙龍美髮店」;雖於96年7月間,趙珍玲曾來電表示因連日大雨發現1、2樓天花板處有漏水情形,經被告會同包商檢查,發現係屋頂出現縫隙及排水口堵塞所致,經予疏通及施以防水塗料、擋水板後,業已修復完畢,迄至97年1月間趙珍玲交還房屋,均未再有漏水情事發生。97年2月下旬,原告曾與訴外人即原告委託之永慶房屋尖美店仲介業務員 李甘霖 至系爭房屋檢查,當時皆無漏水情形。而原告於97年2、3月間陸續以系爭房屋門寬不夠、捷運施工影響生意及地下室有輕微積水等理由,要求被告降價出售,被告梁立明經永慶房屋尖美店仲介業務員 吳建逢 建議,僱請訴外人 鐘坤山 至系爭房屋地下室檢查,發現地下室積水係原承租人趙珍玲維修熱水塔時不慎將水排入積聚,經進行抽水後,再以海綿擦拭地板,最後確認地下室僅為單純積水,是系爭房屋雖曾因趙珍玲疏於管理,而有熱水塔排水積聚之情形,然被告已於交屋前排除;又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訂立後,97年6月6日點交時被告梁立明、楊虹玫再度確認屋況,亦無漏水之情形,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漏水瑕疵,被告梁立明、楊虹玫自無對系爭房屋究有無瑕疵隱匿不告知之情事。嗣被告梁立明於97年6月10日接獲李甘霖告知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滲水情形,在系爭房屋地下室並未鋪設水管,應無管線破裂致漏水可能之情形下,研判應係交屋後房屋旁之捷運施工所致,故為原告聯絡高雄捷運公司,經高雄捷運公司派員至系爭房屋會勘結果,確認係高雄捷運公司施作造成裂縫所致,並即同意進場修復,被告並隨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將此事告知原告及吳建逢。復於97年7、8月間,經高雄捷運公司工程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委請訴外人 郭澎明 將滲水裂縫修復完畢,並於97年11月間完成驗收,是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滲水,應係交屋後因房屋旁之捷運施工及氣候因素,始發生之損害,且業經榮民工程公司修復完畢,原告應已未受有損害。又縱系爭房確有漏水之固有瑕疵,然被告梁立明、楊虹玫委託永慶房屋尖美店代售系爭房地時,委託最低價額本為3,400萬元,詎料永慶房屋尖美店竟不顧利益衝突之迴避原則,同時接受原告之委託,且因原告允諾支付之服務費較高,故其委託之永慶房屋尖美店業務員於洽談之過程中屢次提出減價要求,被告最後同意以2,800萬元成交,惟言明「依現況點交,日後若有其他修繕事宜,全有買方自負」,始願退讓高達600萬元之價差,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另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旋即委託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出租,是原告稱其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顯非事實;另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房屋,實係供訴外人賓彬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所用,且自96年11月13日起即決定承租3年,顯非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承租;而原告另向陳獻瑞、陳黃玉蘭承租雲林縣○○鎮○○路38之1號房屋時,系爭房屋地下室之滲水早已於97年7、8月間即修復完畢,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新興段2小段984地號土地,本應每月支付租金,與系爭房屋是否漏水無關;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地下室防水處理工程報價單,係於99年8月16日始出具,難認滲水狀況係系爭房屋固有瑕疵所造成;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修理費用估價單,係其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原本就預定支出之翻新工程預估費用,故被告無賠償之理。另原告既主張於97年7月間即發現漏水瑕疵,且於同年月19日即提出被告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卻遲至99年6月始提起本訴,是其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罹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無請求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鴻運通公司則以:「永慶不動產」雖係被告鴻運通公司所有之服務標章,然永慶房屋尖美店僅係加盟店,非被告所屬之分公司,而加盟經營者有獨立之法人格,具有自己之商號、人事、會計及經營決定權,且須自負盈虧,不適用直營之法律關係,故基於法人獨立性原則,被告鴻運通公司既未授權永慶房屋尖美店使用被告鴻運通公司之名義簽約,自不因加盟店使用上開服務標章訂約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亦無須負同一責任。而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之受託人及收受服務報酬者為永慶房屋尖美店,實際與原告接洽者亦為永慶房屋尖美店所雇用之業務員,是本件縱永慶房屋尖美店有未盡房屋仲介義務之情事,其權利義務實與被告鴻運通公司鴻運通公司無涉;又被告鴻運通公司從未對原告明示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其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鴻運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且系爭房屋地下室雖曾有積水情況,但於被告梁立明、楊虹玫委託永慶房屋尖美店銷售時已修復,與銷售標的物現況相符,原告亦已於97年6月6日親簽「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辦理交屋完畢,足認永慶房屋尖美店已盡受任人義務,縱事後又發生漏水情事,則至多僅生出賣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永慶房屋尖美店並無未盡房屋仲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縱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係於97年7月間發現有漏水瑕疵,原告於97年5月起即向台糖公司承租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房屋,為期2年,應係為自行使用所租賃,顯非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承租;又原告承租雲林縣○○鎮○○路38之1號房屋之時點晚於購買系爭房屋近1年,且其承租期限至100年3月2日,可見亦與本件無因果關聯。至原告承租新興段2小段98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與損害之發生有何關聯,且該地仍得獨立使用,亦無生損害之情。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地下室修理費用及屋頂修理費用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且其所提估價單亦非公正第三人所為,殊難採認。再者,原告既於97年7月間即發現漏水瑕疵,並通知被告等要求解決,卻遲至99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是其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
356條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等語,以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於97年1月3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永慶房屋尖美店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價額為3,400萬元。
(二)原告於97年4月18日經永慶房屋尖美店居間仲介,與被告梁立明、楊虹玫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
(三)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四)永慶房屋尖美店為被告鴻運通公司之加盟店。
(五)原告曾以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滲漏積水情形,對被告梁立明、楊虹玫及永慶房屋尖美店業務員李甘霖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326號、98年度偵字第247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經原告再以上開事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已於97年6月6日點交予原告?如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存在漏水之固有瑕疵?
(二)如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為何?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鴻運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於97年6月6日點交予原告?如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存在漏水之固有瑕疵等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須以行為人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包括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且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存在漏水之固有瑕疵,被告等卻故意隱匿不告知,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鴻運通公司所屬之永慶房屋尖美店亦有違反居間人忠實義務之舉等情,既均為被告等所否認,是依前開論述,自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梁立明、楊虹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所示,該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甲(即原告,以下同)、乙(即被告梁立明、楊虹玫,以下同)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甲、乙雙方應於辦理買賣標的點交之同時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書」,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並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等語,則被告梁立明、楊虹玫自有辦理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無訛。
㈢惟查,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抗辯系爭房地已於97年6月6
日點交完畢乙節, 業據渠 等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其上已載明「簽名蓋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手續」等字樣,其後並有原告所不爭執確為其所親簽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雖原告主張稱上開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所提出之上開點交確認書僅係金錢之點交,而非系爭房地之點交云云,惟觀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共計兩份,並區分為買方及賣方(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復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梁立明及楊虹玫予以確認後簽名,又在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2,800萬元之情形下,客觀上上開點交確認書,除包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之確認外,自應亦一併包括確認系爭房地確已交付予原告,否則原告當無在未接受系爭房地點交之情形下,先予支付上開如此龐大之款項。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已自承:伊於6月5日點交當天在系爭房地現場發現有積水,因為伊委託之永慶房屋尖美店仲介業務員李甘霖要協助處理積水,伊也同意他處理,所以鑰匙是交給李甘霖,未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而訴外人李甘霖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326號,原告以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告訴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涉犯詐欺案件時(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證稱:97年6月6日點交當天係在伊公司辦理交屋,伊與原告當天有再度確認屋況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第71頁,下稱偵卷);再參以原告其後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帕里公司),此除為原告所不爭外,並經本院向第三人拿帕里公司函查而經拿帕里公司函復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則足堪認定原告與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應業於97年6月6日在系爭房地現場辦理點交,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予原告,僅係因原告同意李甘霖協助處理積水,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李甘霖,並非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未為點交。至原告主張:點交須逐項點交,並須出具書面之點交證明書云云,且提出由內政部所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83頁),惟綜觀原告與被告梁立明、楊虹玫針對系爭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文內容,並未約明必需逐項點交,亦未提及或援引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內容或約定作為附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又原告與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於97年6月6日點交系爭房地當時,既有出具並各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與「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已如前述,亦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3條須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書之規定,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交屋時,已存在漏水之固有瑕疵云
云,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積水照片並未顯示拍照日期,而經本院檢視,數張照片內所擺放之報紙日期皆為99年
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且該系列照片應係於同一時期連續拍攝,故系爭房屋積水照片,應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後逾2年之99年7月15日後始拍攝,並不足以之證明系爭房地於交屋時,已存在漏水之固有瑕疵。且被告梁立明、楊虹玫委託之永慶房屋尖美店仲介業務員吳建逢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簽約後大約97年1月11日伊有去看地下室至3樓,未看到漏水,伊確定地下室並無漏水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71頁);李甘霖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亦證稱:97年6月6日點交當天伊與原告有再度去確認屋況,視查地下室至3樓,當時仍未看到漏水等語(見偵卷第71頁);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趙珍玲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伊於96年6、7月時發現系爭房屋1樓漏水,即通知被告梁立明,她就僱工施作3樓之防滲漏工程,施作完畢後,直至租賃契約終止伊搬離為止,皆再無漏水問題,於系爭房屋內工作之人員亦無聽到漏水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而受被告梁立明僱傭修繕系爭房屋之人員鐘坤山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於97年2月間,伊當時僅係去系爭房屋地下室抽水,抽完後用海綿再擦拭一次,檢查是否有滲水情形,但僅是單純積水,無滲水之狀況,伊亦有檢查系爭房屋之其他地方,皆無漏水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是系爭房屋不論係於點交前或點交當時,既分別經上揭證人數次檢視,其中尚包括專業之維修人員即鐘坤山,然均無漏水之情形,足證被告梁立明所辯,堪予採信。
㈤而於97年6月6日點交系爭房地後,被告梁立明雖又於97
年6月10日再接獲李甘霖告知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滲水情形,然被告梁立明於受上揭通知後,即為原告聯絡高雄捷運公司,經高雄捷運公司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確認係高雄捷運公司施作造成裂縫所致,並已於97年7、8月間經高雄捷運公司工程承包商榮民工程公司委請訴外人郭澎明將滲水裂縫修復完畢,於97年11月間完成驗收等情,已由被告梁立明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信函、電話通聯記錄影本、高雄捷運CR4區段標榮工-鹿島聯合承攬之訪談紀錄表、修繕過程照片、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依被告梁立明所提出之上開訪談記錄表顯示,系爭房屋經高雄捷運公司先行抽水後,並派員至現場會勘一樓及地下室,騎樓前柱水錶位置有積水現象,初判原因為經大雨後,有水滲入地下室等語,雖經本院向高雄捷運公司函查之結果,高雄捷運公司表示並無法確認系爭房地其後積水係因施作捷運工程而導致,惟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方對沿線影響範圍之建築損害委由承包商協助修繕等情,有高雄捷運公司
100年1月14日(100)高捷T2字第005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觀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所提出,並經高雄捷運公司予以確認之高雄捷運CR4區段標榮工-鹿島聯合承攬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背面),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0日發生積水現象,而由高雄捷運公司委由承包商修繕之際,鄰近之中山一路即高雄捷運施工之沿線,同時有多處民宅均發生房屋毀損,而由高雄捷運公司委由承包商修繕,參以上開證人趙珍玲、鐘坤山之證詞,則被告梁立明所辯於交屋後所產生之積水現象,係因捷運施工所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自難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既均應係於99年7月15日以後始拍
攝,已如前述之情形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顯示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即應為99年7月15日後之現況,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97年6月6日系爭房屋點交後至99年9月16日出租前,伊去看過系爭房屋數次,但都未處理,就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在系爭房屋係於71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應即知悉其屋齡已高達25年,竟仍閒置2年多,期間歷經97年7月之卡玫基颱風與98年8月造成高屏地區嚴重八八風災之莫拉克颱風,原告皆未為任何適當之管理與維護,則系爭房屋可能因天災而有所損壞,應為原告所得預見,自不得將交屋後自身怠於管理修繕所致之房屋毀壞、漏水等瑕疵,皆歸由被告等負擔;又因原告係於99年9月16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拿帕里公司,此經拿帕里公司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原告既係於系爭房屋點交後逾
2年始出租系爭房屋,又疏未管理維護,且系爭房屋於點交後,高雄捷運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是縱拿帕里公司向原向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修繕包括地下室漏水之事實,亦無法確認拿帕里公司所為之修繕部分,即為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即存有之瑕疵,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
㈦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故意未告知系爭
房屋之漏水瑕疵,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梁立明主觀上認系爭房屋既已請專業修繕人員修繕完畢且已經半年以上未有漏水情形,則系爭房屋理應不會再漏水之認識,與通常一般人之認知無違,是難認其有何隱瞞系爭房屋屋況之情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作成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326號、98年度偵字第247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益徵被告梁立明、楊虹玫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況在原告未能為積極立證之情形下,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梁立明、楊虹玫等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存在,尚難謂合。又系爭房地既無任何瑕疵存在,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即屬無據。
㈧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有何侵權
行為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地已於97年6月6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亦無法證明存在漏水之固有瑕疵,足證永慶房屋尖美店並未違反現狀調查義務與瑕疵告知義務,已盡房屋仲介責任,永慶房屋尖美店依與原告間之仲介契約,收取應得之仲介費用,尚無不合,被告鴻運通公司自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處,是原告於本訴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其所指稱之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居間人忠實義務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減少買賣價金
300萬元,且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故兩造其餘之爭點,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買賣及民法第57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299,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有無於97年6月6日受點交前即曾委由他人進入系爭房屋拆除裝潢、被告梁立明、楊虹玫減價出售之行為是否足以阻卻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鴻運通公司與永慶房屋尖美店間之法律關係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