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 李陳金富 訴訟代理人 李幸長 被告 謝書忠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告 謝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書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書忠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謝書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72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謝佩蓁為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746,04
0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訴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書忠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福德一路31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能掌握前方行人動態,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99年1月19日至4月19日之看護費用135,000元,及受有1年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311,040元,並因系爭事故需住院治療,且需上石膏固定,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告謝佩蓁所有,謝佩蓁明知謝書忠無機車駕照,卻仍將該機車借與謝書忠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謝佩蓁亦應就系爭事故與謝書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書忠及謝佩蓁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6,
040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謝書忠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時速僅4、50公里,且看到前方垃圾車佔用車道,亦有減速並騎至對向車道,原告係倒完垃圾直接轉身穿越馬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或注意來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有限,其各項請求之金額均過高等語。被告謝佩蓁則以:系爭機車固為伊所有,然伊出嫁後將機車放在娘家給家人使用,不知謝書忠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謝書忠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徒步行走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原告與被告謝書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二)被告謝佩蓁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99年1月19日至4月19日之看護費用135,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年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11,040元,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原告與被告謝書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倒完垃圾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傷,被告謝書忠並未減速等語;被告謝書忠則以:因西向東車道上有垃圾車,伊已減速慢行,是原告倒完垃圾逕自穿越快車道,才不慎擦撞原告,伊也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在福德一路311號前之西向東快車道上,路寬3.5公尺,慢車道寬4公尺,事故道路上有謝書忠騎乘之機車刮擦痕5.8公尺,且刮痕起點至血跡處間距離亦為5.8公尺;刮痕起點距慢車道1.9公尺,終點距慢車道1.4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及據證人 李國華 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垃圾車駕駛,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謝書忠機車倒在駕駛座附近,原告也倒在路上。謝書忠當時有流血,我還在車上拿衛生紙給他擦(見偵字卷第9頁),參以福德一路系爭路段為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無號誌直行市區道路,該處速限為50公里,正值下班時間,往來人車甚多,且機車刮地痕僅5.8公尺、刮痕起點與血跡間之距離亦僅5.8公尺,謝書忠亦與原告倒地距離不遠且亦有受傷等情,堪認謝書忠所稱當時已減速並為閃避等語屬實。而系爭事故地點在快車道上,該處並非十字路口,亦無供行人通行之穿越道,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警眷第18至22頁)。從而,原告係於穿越福德一路快車道遭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等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肇事地點為直路、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市區道路,固屬得穿越之道路。然原告卻於夜間穿越該路段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即逕行穿越道路,致於快車道處遭被告謝書忠騎乘之輕機車撞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該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明顯煞車痕,及依現場機車刮地痕僅5.8公尺,證人李國華稱事故後,機車係倒在駕駛座附近等語,足見非撞到垃圾車始停止滑行,其車速並不快,及原告未能提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書忠超速行駛。是本院審以原告乃00年00月00日生,事發當時已69歲,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卻於穿越該路段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致被告謝書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固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雖無超速,既見前方停放垃圾車,竟未注意車前往來倒垃圾行人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成傷,亦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謝書忠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謝書忠應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謝佩蓁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如機車所有人就第三人使用其機車,並未直接授意,或不知情,尚難認有違反此規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為被告謝佩蓁所有,謝佩蓁明知謝書忠無機車駕照,卻同意謝書忠騎乘其機車外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謝佩蓁為此應與謝書忠負連帶賠償責任。謝佩蓁則表示系爭機車乃其結婚前購買,結婚後伊並未與謝書忠同住,該機車則放置於娘家由家人使用,伊並未同意由謝書忠使用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謝佩蓁所有,出廠年份為91年5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謝佩蓁確於96年1月8日因結婚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仁武區現居住處,佐以本件之送達證書均送達其於仁武區之住所,堪認謝佩蓁確未與謝書忠同住。而系爭機車年份已久,謝佩蓁稱將機車放置於其娘家,並不違反社會常態,則該機車已不在其事實上管領範圍,原告亦未能證明係謝佩蓁交付機車予謝書忠使用,或有同意謝書忠使用該機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謝佩蓁應與謝書忠就本件事故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99年1月19日至4月19日之看護費用135,000元;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1年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11,04
0元,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書忠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應論究者,乃原告各項請求及賠償金額是否正當。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以石膏固定3個月,住院及固定石膏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及由其配偶李幸長自99年
1月19日至4月19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請求3個月計90天之看護費用135,000元云云。然李幸長自承其並非專業之看護人員,其長期無法做粗重工作,且平日並無工作,均係依靠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生等語,參以一般專職之看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2,000元、半日照護1,000元,李幸長之專業照護能力及體力均不如實際從業人員,且其平日無工作,看護原告期間則無減少其本業收入可言,認李幸長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700元為合理,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觀諸高雄醫學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載明:出院後,石膏仍需固定至少
3個月;固定期間需人照顧(見附民卷第6頁)。則原告請求受全日看護3個月,每日7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63,000元部分為可採(計算式:700元×90=63,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共1年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11,040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事發當時已69歲,固然逾法定勞工退休年齡,然原告表示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無退休年齡之限制,且提出協泰資源回收行98年10至12月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頁),觀諸該3個月收入分別為17,030元、18,756元、19,045元,平均為18,277元,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17,280元相去不遠,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17,280元部分應為合理。惟據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石膏需固定至少3個月,固定期間需人照顧等情,則原告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計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51,840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原告未能舉證不能從事原來之資源回收工作,其主張仍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4)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被告謝書忠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謝書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98年度利息收入計55,549元;被告謝書忠名下僅有1部93年5月出廠之1997C.C.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謝書忠之加害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及顏面挫傷等傷害,需接受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且須經長期復建,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書忠賠償看護費63,000元、工作損失5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14,84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書忠對於肇事原因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被告謝書忠之賠償數額。而參酌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謝書忠之過失比例為70%,爰酌減被告謝書忠之賠償金額為150,388元(214,840元×0.7=150,3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書忠給付原告150,388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謝佩蓁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