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亞正於民國99年10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ELENEN超商)前之公用電話亭內,拾獲 月存敬 所有並已於同日中午失竊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月存敬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因失竊而脫離月存敬持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侵占入己。
二、林亞正於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自99年10月9日18時10分43秒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由自己使用,或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呂國光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盜打如附表所列電話號碼,進行通話或使用付費之語音服務,使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通信系統誤認上述盜打之電話,均為月存敬本人所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致月存敬須負擔上述盜打費用(盜打之號碼、時間、通信秒數及電信費用,詳如附表所載)。林亞正即藉此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方式,獲取免繳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622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月存敬之配偶 月力玉春 接獲上述電信公司通知電信費用異常,始發覺該行動電話及
SIM卡失竊,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內容,皆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亞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事實,已全部承認,但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侵入被害人月存敬住宅內竊取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於99年10月9日下午3點,在高雄縣觀亭村(即改制後高雄市○○區○○里○○○路○○號公用電話亭,撿到這支L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亞正意圖為免繳電信費用,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由自己使用,或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呂國光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盜打如附表所列之電話號碼,以進行通話與其他語音服務,而獲取免繳電信費用共7,622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6頁、第51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月存敬之配偶月力玉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訴字卷第71-75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蘇文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申請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6頁、第27-28頁、本院訴字卷第56-62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確有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99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
月存敬與月力玉春夫婦位在高雄市內門區木柵40之1號住處,竊取上述行動電話及SIM卡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於99年10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ELENEN超商)前之公用電話亭內所拾獲,因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已無餘額,故將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占為己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2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訴字卷第80頁)。而被害人月力玉春於警詢中僅指稱:「99年10月9日中午12點多,我先生將手機放在家裡充電,到10月10日下午
1點多,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來電告知我,手機的通話異常,撥打高額費用,我立刻尋找手機,發現手機已經不見了,我才知道手機遭竊並被歹徒盜打。我想遭竊的時間可能是在10月9日下午1點30分左右,那時我們全家在午休,有聽到開門聲,我先生有起床查看,但未發現有人進入家裡,因此我想小偷是在1點30分,利用我們家人午休時進入行竊。當時我們家大門沒有上鎖,事後也沒遭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月力玉春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先生在99年10月9日差不多中午11點多回家後,就把手機放在客廳的電視機旁邊充電,是在一進門那邊。直到隔天,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的人員打電話通知我,說我先生的手機打了高額的通話費,我問我先生後,才發現手機不見了。我先生說10月9日那天中午,他回家後在我家後面的倉庫裡做工作,好像有聽到門的聲音,他覺得好像有人來,但去前面看的時候,沒看到人,門也是關著。那個門是類似鋁門窗的那種鋁門,沒有在鎖,一推就開,我們沒想到手機會不見。我不曾見過在法庭內的被告林亞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依據證人月力玉春之證述,雖可推知上述行動電話應係在其住處客廳遭竊,且時間極可能為99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然而證人月力玉春及其配偶月存敬於遭竊當時均未發現失竊,又未目擊行竊過程及行竊之人,而係於翌日經電信公司人員通知,始發現上述行動電話失竊,是以證人月力玉春前述證詞,僅能證明行動電話應係遭竊,及失竊之可能時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㈢又上述行動電話失竊後,雖遭被告自99年10月9日18時10分
43秒起持用盜打,而有可能為被告所竊取,但證人月力玉春所指稱之失竊時間為99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開始盜打之時間,前後相隔將近5小時,則被告辯稱其係於同日15時許,○○○區○○路○○號超商前之公用電話亭內,拾獲上述行動電話等語,在時間上並非不可能,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係竊取得來,自不能以被告有盜打電話之事實,反推被告必定有竊盜行為。檢察官雖另以:「上述行動電話處於可通話之狀態,而行動電話及門號均有經濟價值,行竊之人應不致隨意丟棄在公用電話亭;且依通聯紀錄記載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應係於99年10月9日14時50分即已持有上述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然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者,究竟如何處分贓物,情形多端,可能轉賣銷贓、贈與他人,甚至隨手丟棄,不一而足,並非僅有盜打電話一途,亦非絕對不會將電話丟棄,檢察官所舉上述理由,似不足為通常經驗法則。至於通聯紀錄所載上述門號於99年10月9日14時50分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見偵卷第28頁),但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被告本人即在該地點,亦未證明該通電話係被告所撥打,仍無從認定被告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信,不能證明上述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取。依刑事訴訟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原則,僅能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盜打電話之補強證據佐證,認定被告係於上述時地拾獲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並加以侵占。
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侵占所拾獲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爾遺留失去之物;「漂流物」係指水上遺失物或因水流而漂去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拾獲而加以侵占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係被害人月存敬遭竊之物,自非遺失物或漂流物,而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或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亦成立本罪。又本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處罰以上述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亞正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法院仍得依據所認定之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相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並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條,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並已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此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之弊(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呂國光」而盜用上述行動電話(含SIM卡)通信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自99年10月9日18時10分43秒起,至翌(10)日12時14分51秒止,多次盜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二罪,時空均非緊接,犯罪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因貪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而侵占離被害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復進而盜打通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獲取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達7,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固非重大,亦難謂輕微;惟衡以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6千元以彌補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3頁),足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堪肯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處罰金之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56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本件被告盜用被害人月存敬上述門號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據其供稱已遭丟棄(見偵卷第5頁),但該行動電話本屬被害人所有,縱於日後尋獲,亦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於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話號碼│撥打時間│使用秒數│電信費用│├──┼───────┼──────┼────┼──────┤│1│0000000000│99年10月09日│26秒│1.5908元││││18時10分43秒│││├──┼───────┼──────┼────┼──────┤│2│00-0000000│99年10月09日│336秒│41.1160元││││18時28分07秒│││├──┼───────┼──────┼────┼──────┤│3│00-0000000│99年10月09日│169秒│20.6804元││││18時41分44秒│││├──┼───────┼──────┼────┼──────┤│4│00-0000000│99年10月09日│53秒│6.4856元││││18時44分57秒│││├──┼───────┼──────┼────┼──────┤│5│0000000000│99年10月09日│51秒│3.1204元││││18時47分28秒│││├──┼───────┼──────┼────┼──────┤│6│0000000000│99年10月09日│23秒│1.4072元││││18時52分44秒│││├──┼───────┼──────┼────┼──────┤│7│0000000000│99年10月09日│41秒│2.5085元││││18時53分31秒│││├──┼───────┼──────┼────┼──────┤│8│0000000000│99年10月09日│52秒│3.1816元││││18時54分33秒│││├──┼───────┼──────┼────┼──────┤│9│00-0000000│99年10月09日│131秒│16.0303元││││18時56分13秒│││├──┼───────┼──────┼────┼──────┤│10│5512語音服務│99年10月09日│59秒│9.8000元│││(55123)│20時30分58秒│││├──┼───────┼──────┼────┼──────┤│11│0000000000│99年10月09日│98秒│5.996元││││21時25分52秒│││├──┼───────┼──────┼────┼──────┤│12│00-0000000│99年10月10日│25秒│3.0592元││││00時6分46秒│││├──┼───────┼──────┼────┼──────┤│13│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33秒│2.0191元││││00時12分57秒│││├──┼───────┼──────┼────┼──────┤│14│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102秒│6.2408元││││00時38分49秒│││├──┼───────┼──────┼────┼──────┤│15│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12秒│0.7342元││││04時58分55秒│││├──┼───────┼──────┼────┼──────┤│16│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33秒│2.0191元││││04時59分22秒│││├──┼───────┼──────┼────┼──────┤│17│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61秒│3.7322元││││05時01分58秒│││├──┼───────┼──────┼────┼──────┤│18│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18秒│1.1013元││││05時03分14秒│││├──┼───────┼──────┼────┼──────┤│19│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234秒│14.3171元││││05時05分30秒│││├──┼───────┼──────┼────┼──────┤│20│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588秒│35.9762元││││05時10分08秒│││├──┼───────┼──────┼────┼──────┤│16│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2秒│0.1224元││││05時22分16秒│││├──┼───────┼──────┼────┼──────┤│21│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4,380秒│1311.0000元│││(0000000)│08時26分57秒│││├──┼───────┼──────┼────┼──────┤│22│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47秒│11.1000元│││(0000000)│08時31分51秒│││├──┼───────┼──────┼────┼──────┤│23│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3,986秒│1192.8000元│││(0000000)│08時33分31秒│││├──┼───────┼──────┼────┼──────┤│24│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5,610秒│1680.0000元│││(0000000)│09時40分07秒│││├──┼───────┼──────┼────┼──────┤│25│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2,575秒│769.5000元│││(0000000)│09時41分49秒│││├──┼───────┼──────┼────┼──────┤│26│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2,810秒│840.0000元│││(0000000)│10時26分47秒│││├──┼───────┼──────┼────┼──────┤│27│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2,748秒│821.4000元│││(0000000)│11時17分38秒│││├──┼───────┼──────┼────┼──────┤│28│55449加值服務│99年10月10日│2,692秒│804.6000元│││(0000000)│11時18分34秒│││├──┼───────┼──────┼────┼──────┤│29│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17秒│1.0401元│││(林亞正之配偶│11時24分54秒│││││蘇文貞之電話││││││號碼)││││├──┼───────┼──────┼────┼──────┤│30│0000000000│99年10月10日│162秒│9.9118元││││12時12分09秒│││├──┼───────┴──────┴────┴──────┤│合計│盜打秒數27,175秒,電信費用7,622.5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