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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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56、8084、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丙○○」為「 凃基祥 」、「 鍾見松 」更正為「 鍾松 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凃基祥、 鍾松見 、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1張、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係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則於其返還本金時被告將一併返還,是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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