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4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06號。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62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於九十三年間, 葉冠傑 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企鵝」之男子介紹而認識甲○○後,於九十三年中(約六到八月間,確實時間不詳),甲○○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販賣價格六千元之海洛因三次給葉冠傑。
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在其住處販賣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次給 倪興宏 ;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街○○○號「宜家超商」前,販賣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次給倪興宏。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倪興宏與 江明憲 因毒癮發作,遂由倪興宏聯絡甲○○在嘉義國中大門郵筒旁見面,因倪興宏未帶現金,乃與甲○○一起到江明憲位於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住處,由江明憲以五百元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葉冠傑、倪興宏、江明憲、之證述為憑。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堅決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賣給他們,江明憲、倪興宏因到我家叫我去租車,我就替他們去租車,結果他們去搶劫,派出所叫我釣他們出來,所以他們就對我懷恨在心。葉冠傑是企鵝介紹認識的,我拿一萬元叫企鵝幫我買六、七千元的海洛因,因成色不好我就退他貨,當時葉冠傑和他一起來沒有這回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涉嫌賣第一級毒品給葉冠傑部分:
⑴、證人葉冠傑在警詢時供稱:「(你第一次所供述之調查筆錄
有那部分不實在?)我第一次供稱毒品係向「牛奶」之人購買,其實我是向綽號「 阿魁 」之人購買。」、「我是從九十三年八月底開始在甲○○住處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共跟他買了四次,每次都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六千元、安非他命曾購買一次約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卷第7頁)。又葉冠傑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供出上情,且依該警卷觀之,除葉冠傑之供述外,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有任何動作來調查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葉冠傑之證據(如調閱通聯來證明渠二人曾有聯繫,或引誘被告販賣毒品給葉冠傑,以當場人贓俱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詢問被告後,即憑葉冠傑之第二次筆錄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葉冠傑,將被告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在證據採證上,警方之採證顯然相當草率。
⑵、證人葉冠傑在檢察官偵查時稱:「買過二次,都是去年買的
,相隔約一、二個月左右。」,「第一次是買半兩,價格一萬四千元左右,第二次好像也是買半兩。」,「(問:為何在警詢向他買過四次毒品?)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應該是向他買四次沒錯,都在九十三年七、八、九月買的。」,「(海洛因)我每次都買五、六千元。」,「第一次只買安非他命,第二次買海洛因,第三次忘記了,第四次好像二種都買。」,「(問:你都拿現金給他?)是,我每次都帶二萬元左右…」(見偵2906卷第30頁)。是檢察官之偵查又重蹈於警詢時僅有證人供述證據之覆轍而已,仍未見有何補強證據。
⑶、證人葉冠傑在原審改稱:「(問:你有無向甲○○買過毒品
?)沒有。」,「(問:於警詢時所言,是否有受到任何壓力?)我那時候正在退藥,頭暈暈的。」,「(問:事實上,你到底有無講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我講的,但這不是事實。」,「(問:你今日要來開庭,被告有無給你壓力?)沒有。」,「(問:被告有無直接或間接透過人在看守所叫你要幫他解套?)我一直在禁見,到兩個禮拜前才解禁,一直沒有看到被告。」,「(問: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我是有拿錢麻煩企鵝去買,也有曾經與甲○○集資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是去警局他們告訴我隨便咬一個藥頭出來,當時才回來嘉義不久,認識的人不多,我是想說講甲○○,我跟他不是很有交情。因為警詢筆錄我就已經這樣講,所以去檢察官前我也就這樣講。本來是北門派出所抓到,他們沒有問藥跟何人買,是到二分局製作筆錄,他們叫我咬一個藥頭,不然要辦我販賣。」(警方移送時僅附此次之警詢筆錄,未附第一次之警詢筆錄),「(問:你到底有無跟甲○○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只有一起施用過毒品,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問:毒品都向何人買的?)都是拜託「企鵝」去買的。」,「(問:既然你所用的毒品都是透過「企鵝」去買的,當時警察要你供出藥頭的時候,為何不直接據實供出是向「企鵝」所買的,反而要輾轉搭上一個你所稱不太熟的朋友甲○○?)因為我跟「企鵝」比較熟,不好意思講他。」,「事實上我真的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偵訊筆錄不實在。我沒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因為那時候我想說我在警詢就已經這樣講,所以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就依著警詢筆錄一樣講。」、「我因販毒案執行,我有供出來源,供出「 沈忠仁 」…」(見原審卷第111─116頁)。
⑷、據上證人葉冠傑前後之供述,可知葉冠傑於派出所查獲時供
出另一名毒販,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時再供出被告亦是販毒者,而葉冠傑之前後供述之對象、時間、次數均不相符,其供述是否具可信性,實有疑議?又葉冠傑為警查獲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忠仁」,第二次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時再供出被告甲○○。可知葉冠傑確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㈡、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倪興宏部分:
⑴、證人倪興宏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強盜案羈押在嘉義看守所
。」、「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施用,我是向甲○○所購買。」、「我一共向甲○○購買海洛因三次…」、「我都是在嘉義市○○街嘉義國中斜對面的公共電話,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連絡購買毒品。」等語。
⑵、證人倪興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他也有施用毒品,
我只是會麻煩他去幫我調毒品海洛因。」、「是今日所言才實在,我在警詢也有跟警察這樣講,但是警察說這樣的行為其實就是要跟被告買。」、「我認為藥頭應該是平常就有調很多貨,需要馬上就可以給我了,但是被告不是這樣,我只知道被告也有施用毒品,是我有需要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去調一千元,我知道他本身沒有毒品。」、「我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強盜案被警察抓,在甲○○的家裡,甲○○當時有在家。」、「我當時稍微知道甲○○幫江明憲租車,因而循線逮捕到我。」等語(見原審74─80頁)。
⑶、據上證人倪興宏前後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又倪興宏所犯之
強盜案之所以為警逮捕,係因被告供出線索,始為警破獲,並在被告之住所將倪興宏逮捕,此時 倪興弘 於警詢時再指認被告對其有販毒行為,其供述之可信性更低。況於案發當時,警方及檢察官均有相當充分之時間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證明倪興宏此部分所述屬實,但連此最基本之動作均未為之(亦僅能證明其彼此間有此通聯而已),致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迄今已無從查詢,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9日之回函可按。莫論無補強證據,即被告與倪興宏交易之直接證據亦未曾見之,實難讓本院僅憑可信性低之倪興宏之指訴,即確信其為真實,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倪興宏。
㈢、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江明憲部分:
⑴、證人江明憲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因強盜案在嘉義看守所
。」、「我是透過倪興宏向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只向甲○○買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等語(見嘉市警二刑字第094000函卷第5─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只在他家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我拿一千元給他,他拿一小包給我,我知道他家好多包,我有看到。」、「在四月二十三日我被抓之前五天左右向甲○○買的,倪興宏有打他的手機給他,是用我的手機打給他的,當天早上打了三、四通。」(見偵字第2906號卷第26─27頁)、「倪興宏有跟甲○○買海洛因,我向甲○○買安非他命。在強盜前一個禮拜,打手機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他字案第556號卷第3頁)等語。
⑵、證人江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究竟有無向被告
甲○○購賣毒品?)有。」,「(問:既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警詢及偵訊的內容除剛剛你所述,因記憶不清,部分不符外,其餘與事實相符,為何一開始,辯護人問你有無向被告買毒品的時候,及你在警察局所講筆錄是否實在時,你答稱未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因為被告在庭,我有壓力,所以我才說不實在的話。」、「我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就只有這兩種。」、「我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一次。我記得當時跟他買五百元,應該在租來的車上,大概是四月二十三日被抓前幾天。這一次倪興宏沒有在場。」、「買海洛因的錢交給倪興宏,當時倪興宏也在場,因為我錢是拿給倪興宏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7頁)
⑶、證人倪興宏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
許,我和江明憲因毒癮發作,我打0000000000號話約甲○○在嘉義國中大門郵筒見面,然後帶甲○○前往嘉義市○○街○○號三樓江明憲租住處,江明憲以五百元向甲○○購買海洛一小包。」等語(見偵字第2906號卷第37─38頁)。
⑷、據上證人江明憲前後之供述,其購買之種類、時間、金額、
地點、次數均前後不一;倪興宏是否在場,與倪興宏之供述亦不相同。從而自不得以證人江明憲上開有瑕疵之所證,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江明憲,
五、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江明憲、倪興宏等於94年6月8日均供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江明憲和倪興宏一同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而被告除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江明憲之外,亦承認在該時間、地點與江明憲、倪興宏見面;足見江明憲、倪興宏所供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之事實似無不實等情,惟查:江明憲於94年4月23日警訊中並未供稱94年4月20日凌晨五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嗣於94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證稱94年4月23日之前五天向甲○○購買一次安非他命,並無所謂94年4月20日凌晨五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偵字第2906號卷第26、27、104頁),且另證人倪興宏94年4月23日警訊卻稱係94年4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偵字第2906號卷第102頁),按若被告如真有於94年4月20日凌晨五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僅距離三日後之筆錄何以均未敘及,卻遲至兩個月後(94年6月8日)之筆錄始供出,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查江明憲、倪興宏所犯之強盜案之所以為警逮捕,係因被告供出租車之線索,為警查獲倪興宏後,再至汽車旅館查獲江明憲,業據江明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被告所辯江明憲、倪興宏請被告出名代為租車,結果江明憲、倪興宏去搶劫,派出所叫 伊釣 他們出來,所以他們就對伊懷恨在心,始為誣陷等語,自非無稽,故自難據江明憲、倪興宏等於94年6月8日有瑕疵之供述,做為不利被告之論證。
六、再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之事實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按。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906號,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葉冠傑、倪興宏、江明憲等人,除葉冠傑等人之供述外,未見有何補強證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僅在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仍未見任何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葉冠傑等人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且葉冠傑等人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已如上述。本院雖知悉被告甲○○無正當職業,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為籌措購毒之經費,雖有可能將購得之毒品再轉賣他人以獲利;本院亦知悉偵查機關關於販賣毒品之調查不易,但為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本院仍應堅持上開原則,不得僅據葉冠傑等人可信度低之供述,即「三人成虎」,即謂「曾參殺人」,率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葉冠傑等人之犯行。揆之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