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五0號
原告甲○○被告乙○女,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雙方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住所為夫妻二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臺團聚,惟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未果,至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及警局受理離家失蹤人口書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證人 邱明芬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未果,至今行方不明,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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