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1688、1692、1694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嘉義縣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惟系爭三筆土地約於民國(下同)60年間起,即遭到上訴人丁○○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A之連接虛線所示之土地,面積668.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中系爭16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及坐落16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00.37平方公尺不等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被上訴人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為:⒈上訴人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台幣(下同)1,361,586元【計算式:668.86㎡4,100元/㎡(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3+7/12)+668.86㎡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1+2/5)=1,361,586】。⒉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2,295元【計算式:668.86㎡4,000元/㎡10%1/12=22,295】。爰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1,586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另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295元(原審判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7,169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89元。⒊被上訴人以89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2,675,44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⒋【原判決第7項之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以13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407,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其中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即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其上開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固
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惟該房屋係上訴人於69年間向訴外人 呂志義 所購買,有房屋出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於50年間已申請用電,於65年間經核准用水,顯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嘉義縣)或其原始管理機關,有同意上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造該屋使用;否則,不可能長期未對該屋之所有人要求拆遷並返還系爭土地。是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既曾同意提供系爭三筆土地供該屋之原所有人呂志義建築房屋使用,加以上訴人自69年間即向呂志義購入該屋居住使用迄今,已長達20餘載時間,而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均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遷,亦足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及其原管理人已曾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修正前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原管理人,既於數十年前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呂志義建屋使用,且自69年間上訴人自呂志義處購入該屋居住使用至今,均無任何拆遷之要求,顯亦有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464條之規定,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原管理人與上訴人間,顯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綜上,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原管理人既曾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變動,僅係管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已,故被上訴人身為管理者仍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無法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㈣再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嘉義縣或其原管理人,既曾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及第952條之規定,應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自毋庸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顯屬無據。
㈤又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
屋實際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僅為366.49平方公尺(參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建物使用面積欄),其餘並非該屋之坐落位置,亦非上訴人所占用,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688.86平方公尺,並依此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此與事實不合。爰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55頁):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嘉義縣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土地。
㈡系爭三筆土地約於60年間起,即陸續由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D-E-F-A連接虛線所示之土地,面積668.86平方公尺,其中在16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及坐落16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00.37平方公尺不等之建物。
㈢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確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呂志義購買。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嘉義縣」所有,而由被上訴
人管理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65至172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系爭三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A之連接虛線所示之土地、面積668.86平方公尺,並在其中16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及坐落16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
200.37平方公尺之建物,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驗明確(有關後者較詳盡可採),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12、113頁,卷二第2、59、62頁),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認其建物在系爭土地僅為366.49平方公尺云云,核係漏未計算其圍牆內之占用土地部分,並有上訴人房屋暨圍牆等占用之相片、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使用面積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44頁、卷2第61~62頁),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係69年1月間自訴外人呂志義
購入,固提出房屋出售契約書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9頁),惟其上第2條已載明為建物所坐落者為公有土地,故上訴人並未買受土地之所有權,僅承受現有建築物之權利而已。而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之事實,除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外,復有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45至188頁),均足證上訴人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修正前民法第46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因認與被上訴人或原所有人或原管理人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據提出有利於己之何契約,足以佐證確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已難採憑;上訴人雖主張伊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自與被上訴人或原所有人或原管理人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或原所有人或原管理人縱使長期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仍難推論兩造間已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雖上訴人取得水、電公司之供應,亦非即等同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原管理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又民法就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據原判決理由述明可稽(見原判決第13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實務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5年,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仍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租金。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1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9頁),經審酌系爭土地北邊為聯勤彌陀營區大門外之土地,種植有刺植物,並臨彌陀路70巷,可往西接彌陀路,更北邊則為住家;西邊為彌陀路70巷40弄之6公尺寬道路,道路對面則為慈濟分會及住家;南邊臨學府路約15公尺左右之道路,可往西接彌陀路,更南邊均為墓地;東邊為為上述營區,經濟並不繁榮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13、262頁),並有照片14幀可佐(原審卷二第30至36頁)。是堪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⒈上訴人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7,169元【計算式:
668.86㎡4,100元/㎡(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3%(3+7/12)+668.86㎡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3%(1+2/5)=407,169】。⒉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6,689元【計算式:668.86㎡4,000元/㎡3%1/12=6,689】。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並無不合。
㈤又按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見原審卷第163
至172頁),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搭建之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上開應准許給付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意願分別酌為准許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