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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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任職於臺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第五組為偵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明知被害人 郭瑞庭周美雲 證人製作筆錄時,並非在場之訊問人,竟事後擅於筆錄偽簽為受命訊問人,影響筆錄公文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為同一被告,且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姑不論前後所訴之罪名是否相同,凡前案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案即不得再行自訴,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乙○○利用其身為警察人員之職務上機會,意圖使自訴人甲○○受流氓處分,而製作不實證人郭瑞庭、周美雲之指證筆錄,據以提報自訴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繫屬本院刑事庭信股審理中(本院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有該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並非證人郭瑞庭、周美雲之指證筆錄受命訊問人,竟擅自於該二份筆錄之受命訊問人欄內偽簽自己之姓名而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核係被告乙○○用以誣告自訴人甲○○為流氓之方法行為,亦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訴人甲○○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由該案承審法官併予審究,茲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之九十年九月六日再行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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