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路○巷十一之二號右側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為國有山坡地,且係經行政院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佔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准許,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以自有鋤頭整地,搭建雞舍,作為養雞使用,而佔用附圖所示共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時許,在上址經基隆市政府人員前往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上開地號所在之基隆市○○區○○段土地,全部均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沿用之山坡地,亦有台灣省政府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及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公有山坡地,擅自開墾搭建雞舍,惟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技士 葉長青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該處原本即為谷地,被告雖稍有整地,但並無大規模開挖土石,現場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等語,自足認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占用罪未遂犯。雖其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間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擬,起訴書認為被告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之犯行,既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常,因景氣不佳,為謀生而失慮觸法,其占用之範圍不大,危害輕微之情形,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即時撤除其搭建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前述宣告刑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而被告等人所搭建之雞舍等工作物,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悉數拆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則上開工作物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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