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保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寶長 被告惠強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麗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玉貞 ,其後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麗姿。惟查:
(一)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公司原設於台北縣樹林市,屬本院轄區,然被告公司並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亦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公司董事蕭麗姿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至原告雖曾具狀陳稱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原告誤為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蕭麗姿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然查,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下有關清算之規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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