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並未駕駛EZ─三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愛國西路口時,擦撞被害人 翁依利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係輔導長 吳浩天 所為,異議人確無肇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為由,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於移送書所指之違規時間,確係與友人在宜蘭羅東旅遊,當晚並住宿在宜蘭縣羅東鎮「幼獅大飯店」等情,有證人 沈騄宇 證述屬實,並有宜蘭縣警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羅警刑字第一六五九一號函附幼獅大飯店旅客登記簿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可佐,且異議人依裁決所所指述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已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復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信判字第0九六號判決卷附可稽。復查,肇事之當事人吳浩天本人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為免被害人得知而提高賠償金額,始請異議人出面幫忙承認駕車肇事等情,亦據證人吳浩天證述歷歷,並有前揭判決書可按,堪認異議人所稱未肇事乙節,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翁依利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地,並非異議人所肇事。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自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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