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媛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三號),本院刑事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媛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商標「BOY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欲以每件四百三十元(含運費)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士牟利。第十一行: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佯裝客戶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上網巡邏發現後,即以四百三十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保護殼一個,再交與專業人士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通知 王媛瑩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下午掣製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王媛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為警查即同年月十二日止,前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權人之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和解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媛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但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僅一件,該物品真品之單價,暨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行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矯正(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一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