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 曾志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志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
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32頁至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工作證明(卷第37頁)、薪資明細(卷第47頁至第52頁)、學生證影本及學費繳費收據(卷第55頁至第5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235,000元
、364,120元,平均每月所得19,583元、30,343元,名下有一田一車財產價值8,124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律商標事務所友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全鴻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擔任撰稿工程師,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83,500元、82,500元、94,700元,平均每月薪資23,700元【計算式:(83,500+82,500+94,700)÷11=23,7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前開事務所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7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 自陳 每月需負擔配偶 江香玲 之扶養費用6,000元
至7,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江香玲於100年及10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三地及二車,財產價值約78,385元(參卷第45頁至第47頁所得及財產清單),聲請人自陳配偶江香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配偶扶養費用6,000元至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宜以65,000元為計算【計算式:(6,000+7,000)÷2=6,500】。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子女 曾昭巽 (為78年,參卷
第3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3,000元至4,000元。查曾昭巽於於100年至101年所得為27,845元、53,40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41頁至第43頁所得及財產清單),其現已24歲,雖為就學中(參卷第55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學生證),因已逾一般大學畢業之年齡22歲,聲請人亦自陳曾昭巽有打工收入,應認不受扶養,併予敘明。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曾吳美絹 之扶養費3000
元至4,000元。經查,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0年至101年所得為0元、0元,名下有一房一田二地,財產價值約2,502,792元,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參卷第44頁至第46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一女,聲請人自陳與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0,625÷3=3,542,四捨五入】。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7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768元【計算式:23,700-(11,890+6,050+3,542)=1768】。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232,072元(參卷第13頁信用報告),扣除其財產價值約8,124元,債務尚餘1,223,94
8元(計算式:1,232,072-8,124=1,223,948),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6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92個月(計算式:1,223,948÷1,768=692,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5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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