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某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好萊塢電動遊樂場」,明知「 陳明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係 黃俊豪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內遺失,為不詳姓名年籍者所撿拾並予以侵占),竟仍予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光復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