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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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8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李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3年2月5日起至94年2
月4日止,期滿30日前,如中華商銀、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1
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於92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法商佳
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中華商銀、法商佳信銀行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分別於94年6月30日、94年12月20日
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
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