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曾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
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原址
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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