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32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詹凱傑

洪敏智

被告 吳學

吳杜碧梅

吳學在

吳竣銘

吳淑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吳學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學正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4,082元,迄未清償。被告吳學正之父 吳明珠 死亡後,被告吳學正未聲明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吳明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吳淑環取得,並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學正將其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吳淑環應塗銷於111年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間公同共有。

三、被告吳杜碧梅、吳學在、吳竣銘、吳淑環(下稱被告吳杜碧梅等四人)則以:

㈠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吳竣銘均已各自成家二、三十年不等,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吳竣銘結婚後承擔各自家庭之經濟重擔,未再扶養父親吳明珠、母親吳杜碧梅,雙親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全由未婚且與雙親同住之被告吳淑環負責,至今已長達二、三十年,該段期間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吳竣銘從未支付雙親分文扶養費,因此,被告吳淑環對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及吳竣銘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存在,且父親吳明珠生前曾多次向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吳竣銘及其配偶即被告吳杜碧梅表示因均由被告吳淑環一人負擔雙親之扶養責任,其死後所留之系爭不動產要由被告吳淑環繼承。

 ㈡雖父親吳明珠已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吳竣銘及吳淑環約定日後仍由被告吳淑環繼續照顧高齡85歲之母親即被告吳杜碧梅之生活起居及扶養責任至終老,因此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吳淑環先前長達約二、三十年對於雙親之扶養,及日後需持續對母親即被告吳杜碧梅之扶養責任,亦即被告吳淑環為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吳竣銘代為負擔扶養雙親之法定扶養責任,本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吳竣銘返還代墊扶養雙親之費用,則被告吳學在、吳學正、吳竣銘確實對被告吳淑環負有債務,故其等以清償積欠被告吳淑環之代墊扶養費債務作為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吳淑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是本件係屬有償行為,非被告吳學正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㈢另除被告吳學正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杜碧梅、吳學在、吳竣銘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應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由此益證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吳學正之債權為目的。

 ㈣綜上,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吳明珠生前之意願、被告吳淑環對被繼承人吳明珠長年之扶養,故本件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被告吳淑環先前代為支出雙親之扶養費,及被告吳淑環日後對母親即被告吳杜碧梅扶養義務之有償行為,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吳淑環取得,隱藏有為應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清償,應屬有償行為,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於被告吳學正之債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學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學正尚積欠原告44,082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吳學正之父親吳明珠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吳學正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被告間卻於111年1月間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由被告吳淑環繼承,並於110年11月16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仍應以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學正將其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被告吳杜碧梅等四人所否認,並依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杜碧梅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先生吳明珠在世的時候就跟我討論要把房子給長女就是被告吳淑環。除被告吳淑環外,我並未與其他子女同住。被告吳淑環每月都會給吳明珠跟我生活費,而且除被告吳淑環外,因其他兒子都有家庭,所以沒有給吳明珠跟我生活費。另家裡的水電費、看醫生的費用等等一切開銷都是由被告吳淑環支出(本院卷第58-61頁)。

  ⒉被告吳學在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們四個兄弟姐妹就只有被告吳淑環與父母親同住,以前被告吳學正也有同住,但後來在90幾年間就跑路了。而我與被告吳竣銘婚後就沒有給父母親生活費,家裡開銷都是由被告吳淑環支出。父親生前有說因為都是被告吳淑環照顧他們,所以較我們把房子留給被告吳淑環,我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吳杜碧梅與吳學在之上開當事人訊問 陳述核 與被告吳杜碧梅等四人之前揭辯詞,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吳杜碧梅等四人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勞健保費用收據、醫藥費收據及吳明珠、吳杜碧梅之帳戶內頁等件(本院卷第75-124頁)亦相符合,復衡以被告吳杜碧梅、吳學在、吳竣銘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吳杜碧梅、吳學在、吳竣銘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 益見渠 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吳學正之債權為目的。因此,應認被告吳杜碧梅等四人所辯:吳明珠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吳淑環照顧及負擔家庭生活費、醫療費,吳明珠生前即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淑環繼承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可採信。

⒋綜上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吳學正應於97年間即未依約繳款,而吳明珠係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吳學正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吳學正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吳學正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吳學正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尚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被告吳淑環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淑環應塗銷於111年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部分)

500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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