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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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 施博盛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8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自110年7月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111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項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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