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6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告 錢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借據第1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同日簽訂2份貸款契約,被告分別向原告借貸475,000元、2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為1.92%),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調整利率時,均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期限利益喪失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可憑。詎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