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原告 邱詩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陳曉青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陳曉青部分之訴。
理由
一、被告陳英貴、陳罔市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英貴、陳罔市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80年11月22日、96年7月5日死亡,有該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附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英貴、陳罔市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核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邱詩屏對被告陳英貴、陳罔市提起本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曉青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曉青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未有任何身分資訊可供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陳報被告陳曉青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法律授權訂定民事訴訟書狀規則,其第2條規定:「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第3條規定:「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第4條規定:「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字數甚多且格式不一,顯與前開規定未符,併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提以電腦打字之起訴狀到院,且日後提出之書狀,亦應使用電腦打字為之,附此敘明。
四、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