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

原告 張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告 姚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3樓浴室牆面,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0月3日(案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圖一、附圖二所載之位置、面積及施工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25,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8,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26號房屋),及被告所有同段60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進行滲漏水鑑定後,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28號房屋3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牆壁,依鑑定報告書附圖一、附圖二所載之位置、面積及施工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25,000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毗鄰之2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均為70年間由同一建商建築完成,1至3樓格局大致相同,彼此間僅有一牆之隔。而因系爭浴室內之給水、排水管路及防水層年久老化,近年來常有水滲過共同壁,造成原告所有之26號房屋3樓走道間牆壁滋生壁癌、油漆表皮剝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浴室,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0月3日(案號: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圖一、附圖二所載之位置、面積及施工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並應負擔所生之修繕費用25,000元。

㈡又被告未就其房屋善盡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浴室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26號房屋3樓走道牆面產生壁癌、油漆表皮剝落之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此部分之整修工程費為48,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8,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浴室牆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附圖二所載之位置、面積及施工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25,000元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浴室之牆壁固與原告所有之26號房屋3樓走道相鄰,然該浴室內牆面磁磚乾燥,地面並無積水,被告每次使用後均即時拖乾除溼,浴室門扇上方並留有通風空間,平時保持乾燥、無濕氣狀態,被告並曾委託「億鴻工程行」人員勘查,確認系爭浴室並無滲漏水情形,是原告屋內壁癌情形應係其房屋本身年久老化所致,與被告無關。

 ㈡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雖認為系爭浴室牆面是水氣會滲透至26號房屋受損牆面之唯一途徑,水氣係由磁磚縫隙滲入產生云云。惟建築師實際到場會勘時,僅以原告提供之建築物圖面比對26、28號房屋之牆面狀況,全程僅以目視、觸摸方式判斷,並未以科學儀器檢測水氣滲透之真正途徑;且臺灣屬海島型國家,冬夏溫差大,梅雨季節潮濕,又位於地震帶,地震搖晃讓牆面產生微小裂縫,空氣中水氣進入牆面增加,水氣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再與空氣中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即為壁癌。是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房屋3樓走道之壁癌,即為被告使用浴室所致。另被告前已將系爭浴室周圍牆面鋪貼磁磚、施作防水工程,並將磁磚縫隙間以不透水之環氧樹脂填補,是系爭浴室內水氣不可能透過共同壁滲透至26號房屋3樓走道牆壁之情形。從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結果,顯與事實不符。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房屋之牆面壁癌係因系爭浴室滲漏水所致,然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補方式,除將原牆面敲除並加塗防水水泥外,另建議黏貼新壁磚,惟原告房屋牆面原僅為油漆粉刷,上開建議修補方式顯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6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28號房屋所有權人,2間房屋有共同壁相連,其中26號房屋3樓走道牆壁與28號房屋內3樓之系爭浴室共用同一牆壁,及26號房屋3樓走道間牆壁有壁癌、油漆表皮剝落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平面圖、26號房屋3樓走道牆面照片、建造執照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29-31、79-96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26號房屋3樓走道間牆壁之壁癌、油漆表皮剝落係因被告28號房屋內3樓之系爭浴室漏水滲透共同壁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造成26號房屋3樓走道牆壁壁癌、油漆表皮剝落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浴室滲漏水有關?修復費用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26號房屋3樓走道牆壁壁癌、油漆表皮剝落是否與28號房屋3樓之系爭浴室滲漏水有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26號房屋3樓走道牆壁壁癌、油漆表皮剝落與系爭浴室滲漏水無關云云。本件滲漏水原因,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派員實地勘察後之鑑定結果認為:該標的物26號受損之牆面應為28號浴廁(即系爭浴室)間牆面滲漏水氣所產生,依原核准圖面判斷,牆面受潮部分緊鄰28號浴廁間,係唯一會有水氣滲透之路徑,導致水氣由磁磚縫隙滲入而產生,雖28號住戶稱磁磚內側之前有施作防水層,但難以佐證該防水層是否仍具有防水功能」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以科學儀器檢測水氣滲透途徑及防水塗層是否仍具功效,且未考量溫度變化、空氣中水氣濕度等情,其鑑定結果應屬鑑定建築師個人之主觀推測云云。然經本院傳訊鑑定人 羅時昌 建築師到庭具結證稱:需要是流動的水才能經由儀器測得,而本件26號房屋牆壁有白華現象,是屬於長期細微的滲透,不會一下子從牆壁上冒出水,所以本件才沒有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滲漏水情形。而26號房屋白華現象集中在三樓走道牆面與系爭廁所相鄰牆壁範圍的下半部,並非整個房屋牆壁都有白華現象,且走道附近無窗戶,無法歸咎於吹南風造成的溼氣過高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44-245頁)、鑑定人 蔡鐘淵 建築師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浴室雖然有貼磁磚,但磁磚貼久了後,溝縫會有裂縫產生,水氣還是會滲漏進牆面。被告雖以矽酸鹽處理系爭浴室牆面,但是在改建時才以該法施工,無法判斷當初改建的品質、施工有無確實依規範標準進行。系爭浴室與26號房屋3樓走道牆面直接連接共同壁的關係,是對走道牆面壁癌有最直接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46-248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赴現場勘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在卷等情,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到庭證述之意見,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現況及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26號房屋3樓走道牆壁壁癌、油漆表皮剝落之原因,業經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建築師鑑定後,判定可歸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浴室發生水氣滲漏所造成,被告既為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之26號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本件滲漏水所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鑑定結論:有關牆面毀損方面,由工程修補方式來做為金額補貼,修補範圍及方式詳附圖一及附圖二說明,其過程產生之修補分用則詳附表所示」,有上述鑑定報告及111年12月20日回函可稽(本院卷第259-262頁)。查,原告所有26號房屋3樓走道牆面原為油漆粉刷牆面,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扣除原建議受損牆面貼磁磚範圍後,認定牆面修復項目及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4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號房屋3樓走道牆面修復項目及費用共計48,000元,自屬有據。

 ⒉另本院審酌被告之態度,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難期待被告主動修復滲漏水的可能。是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浴室牆壁,依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附圖二所載之位置、面積及施工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即有理由。且被告如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屋內,依上開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被告並應負擔因此所生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及費用之修繕費,共計25,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浴室牆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附圖二所載之位置、面積及施工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且被告如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滲漏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25,000元由被告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26號三樓走道牆面之費用4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用96,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顏珊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工作項目:臺南市○區○○○○街00號

單位:處

計價代碼:

1.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26號原有牆面受損表面層敲除清潔加塗防水膜+水泥粉刷

平方公尺

4.19

7,700元

32,263元

2.壁面刷油漆

平方公尺

8.97

750元

6,727.5元

3.工程管理費

1.00

3,000元

3,000元

4.利潤及稅金

1.00

6,009.5元

6,009.5元

小計

1.00

48,000元

每處單價計:

48,000元

2.

工作項目:臺南市○區○○○○街00號

單位:處

計價代碼: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28號原有牆面壁磚加塗曲折膠泥黏著劑+貼新壁磚

平方公尺

3.56

5,600元

19,936元

2.工程管理費

1.00

1,564元

1,564元

3.利潤及稅金

1.00

3,500元

3,500元

小計

1.00

25,000元

處單價計: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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