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49號

原告 林閎彥

被告 陳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又於111年8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7萬5,000元,共計10萬7,0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1年8月31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為111年8月31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惟原告已於111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業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7,000元,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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