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50號
原告 何俊明
被告 戴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網路交友認識,被告以積欠他人債務需還款及支付土水費用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且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然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