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襄政
被   告  林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8時4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與淡金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家慶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838元。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8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中,被告駕駛A車在B車之前方,係
B車自後方撞上,A車也因本件事故而有左後照鏡斷裂之損傷
,本件事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疏失,致使B車受有
損害,被告則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疏失,負起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B車受損處為右前方保險桿、右霧燈、
右前輪輪圈等處,可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時,A車應係在B車
的右前方,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依據兩車駕駛之談話記錄,
A、B兩車的行向為相同,且A車之左後照鏡確實受有損害,
故難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原告又無其他舉證
,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訴訟原告
舉證不足,難予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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