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少千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者。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合意管轄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47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訴外人 王文山 與抗告人間之約定,相對人僅係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又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原法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核無不合。原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約定,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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