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嗣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方仁志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9、33310、33112、33113號起訴書附卷可證,雖觀之上開起訴書內容,係方仁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配偶 張麗燕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麗燕有向「小方」(即方仁志),伊和張麗燕一起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方仁志應係為間接前手,亦屬查獲之情形,仍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林明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D16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D16室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賢同居人張麗燕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丞庭 時,為警當場逮獲,經張麗燕同意搜索,在上址再查獲林明賢(林明賢、張麗燕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109、33110、33112、33113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方仁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周淑卿